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85號抗 告 人 阮鼎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等間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等間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11年5月26日109年度訴字第228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法院乃認抗告不合法,以111年8月15日109年度訴字第2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於111年8月30日(原審法院收文戳日期)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三、經查,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等間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對於原審前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仍執詞爭執原審延期開庭未說明理由、法院變更承辦股別未以函告知、未經言詞辯論程序、相對人代表人承受訴訟從未通知抗告人,所為係突襲裁定等語,惟就原裁定以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逾期迄未補正,而駁回其抗告,未為任何主張,並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