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86號抗 告 人 李駿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
(一)抗告人係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緩發退除給與、領取結算單及支領優惠存款利息人員,復於民國95年8月1日轉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及公費之學校擔任教師。嗣因相對人國防部以107年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6號令(下稱系爭令)及同日第1070002627號函(下稱系爭函一),表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僅針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34條就(再)任薪資規範(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第40條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第41條喪失領受退除給與人員,未限制支領退伍金人員,故支領退伍金人員不須停止領受優惠存款利息等情。但相對人國防部又以109年5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函(下稱系爭函二)表示系爭函一自109年6月1日0時廢止並失其效力,同時軍職退伍支領退伍金,有服役條例第34條就(再)任情形且領受優惠存款者,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抗告人因對於系爭函一適用範圍存有疑問,乃為文詢問相對人國防部,經相對人國防部函復其詢問,抗告人認仍有不明,乃對系爭函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0年4月1日院臺訴字第110016861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一)。另相對人國防部以109年11月16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49592號函(下稱系爭函三),表示支領退伍金並再任公職人員者,恢復優惠存款。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國防部所為系爭函三違法,遂於109年12月14日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110年4月29日院臺訴字第110017187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二)。抗告人因對於系爭令、系爭函一至三均不服,遂對相對人國防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前以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805732號函(下稱系爭函四)通知含抗告人在內之張○○等222人,自修正後服役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3個月之次日即107年9月23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並請其逕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原開戶分行辦理相關手續,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08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年上字第27號事件審理中。詎抗告人心有不甘,復以系爭函四為對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相對人退輔會前以109年6月18日輔給字第1090044270號函(下稱系爭函五)知訴外人徐○○等409人,彼等為支領一次退伍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人員,並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情事,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又以109年6月20日輔給字第1090045102號函(下稱系爭函六),認訴外人喻○○等8,533人,係軍職退伍支領一次性退休金,且符合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通知臺灣銀行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再以109年7月17日輔給字第1090052845號函(下稱系爭函七)通知訴外人鄭妃閔,依服役條例第33條及第46條規定,重新審定其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等情。復以109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1090091222號函(下稱系爭函八)檢送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辦理優存恢復程序予訴外人丁○○等8,548人,及請彼等依程序辦理。抗告人對系爭函五至八均有不服,亦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對相對人國防部部分:⑴先位聲明:①確認系爭令、系爭函一為違法。②訴願決定一及系爭函二均撤銷。③訴願決定二及系爭函三均撤銷。⑵備位聲明:①確認系爭令、系爭函一為無效。②確認系爭函二為違法或無效。③確認系爭函三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存在)。⒉對相對人退輔會部分:⑴確認系爭函四(受文者:臺灣銀行)及其附件「結算單222人」之處分決定「支領退除給與結算單者,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與抗告人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不存在)。⑵確認系爭函五(涉及內容:「支領一次退伍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人員,並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情事,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與抗告人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⑶確認系爭函六(受文者:臺灣銀行)及其附件「比對資料」之處分關於抗告人部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涉及內容:「案內人員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依據相對人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函,軍職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如有就(再)任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自109年6月1日起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⑷確認系爭函七(涉及內容:「(說明2)辦理優惠存款者,……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依『相關規定(服役條例第34條第2項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者)』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領受優存利息」、「(說明3)支領退休給與結算單『再任』公職者,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支領退休俸權利』」)與抗告人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⑸確認系爭函八(正本、副本)處分決定(涉及內容:「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與抗告人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存在)。
三、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起訴相對人國防部部分:系爭令、系爭函一、二、三,均為相對人國防部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非對具體個案所為對外具法律效果之決定,非屬行政處分。則抗告人對相對人國防部所提先位、備位聲明,與撤銷訴訟要件不符,亦與確認訴訟類型未合,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均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起訴相對人退輔會部分:抗告人前已對系爭函四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又對系爭函四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即抗告人對相對人退輔會訴之聲明第1項),顯然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系爭函五、七、八(即抗告人對相對人退輔會訴之聲明第2、4、5項),乃相對人退輔會對於訴外人徐○○等409人、鄭妃閔、丁○○等8,548人所為之處分,非抗告人與相對人退輔會間具體法律關係之爭議,自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退輔會所為聲明第3項之內容,係在請求確認國防部所為系爭函二之內容及範圍,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抗告人對相對人退輔會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應駁回等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為具有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及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7條第2項「經審定機關審定得辦理優存者」規定之法定身分者,抗告人於94年7月1日退伍除役時,有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按月支領非屬一次性「優存利息」,依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又相對人退輔會系爭函四至八為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抗告人應為相對人退輔會系爭函四至八之當事人或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或權利主體(人)等公法上法律關係,具有訴訟權能。而系爭函四至八有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行使裁量權消極不為裁量(裁量不足及怠惰)、或根據不完全資料作成決定、或未就該管行政程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而作成決定等情事,構成裁量瑕疵,屬違法處分。故抗告人對該等函提起行政救濟,具備撤銷或確認訴訟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對相對人退輔會起訴不合法,實體部分毋庸審究云云,顯有違誤。
(二)抗告人於94年7月1日退伍除役時,依當時(91年6月7日施行)服役條例第23條、第25條、第43條、第35條等規定,核定准予支領(一次)退伍金新臺幣(下同)225,800元之處分及公法上法律關係已告確定。上開(一次)退伍金225,800元之法律關係,屬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下稱審定作業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81號意旨所稱「退除給與」、「(一次)退伍金」之定義與範疇。故抗告人應屬上揭法令保護規範之對象,亦為上揭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權利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於法相對人及原裁定不應違反法律及違背大法官解釋,排除抗告人屬服役條例所定有支領「退除給與」、「(一次)退伍金」之適用或準用。
(三)相對人國防部之系爭令及系爭函一至三,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為一般處分;縱非一般處分,仍屬相對人國防部之具體行政措施,對外發生效力,應具有外部效力之適用或準用,故亦應受平等原則拘束,均得為抗告人救濟與行政法院審究之標的。惟原裁定認系爭令及系爭函一至三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云云,完全排除系爭令及系爭函一至三有適用或準用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已有違誤,且原裁定就系爭令性質之認定,亦與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53號裁定認定系爭令純粹是法律抽象意見之表達,有所不同,即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倘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之確認訴訟類型,若行政機關所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此等確認訴訟。而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而法規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均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皆不得以其成立與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如以之為標的訴請確認,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非法所許。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蓋法律關係涉及行政處分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或以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故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原則,僅於行政處分已執行而實現規制效力,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者,或行政處分已消滅時,方許其提起確認訴訟。惟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要件,此即為一般所稱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析言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存有爭議,本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卻怠於提起,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或行政處分違法,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惟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規定(尤其是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之限制)。故當事人可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不提起,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者,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之不合法。
(四)相對人國防部部分:⒈系爭令之發文對象為相對人國防部所屬陸軍司令部、海軍司
令部、空軍司令部、後備指揮部、憲兵指揮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系爭函一之發文對象為相對人退輔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而系爭令及系爭函一之說明欄均記載:「……
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簡稱服役條例)針對軍職退伍人員就(再)任薪資規範已有明定,為避免各單位作法不一致,爰再予說明:㈠查服役條例第33條規定第1項,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第46條第3項規定略以,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按前開二條文規定所示,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即應依相關規定於107年9月23日起停止領受優存利息。
㈡次查服役條例第34條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就 (再)任本條文所定職務,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即應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並依第46條規定停止領受優存利息,故是類人員即應依相關規定於107年9月23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及優存利息。㈢按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且第46條亦未規範渠等須停止領受優存利息,故是類人員不須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及優存利息。㈣有關上揭服役條例相關條文針對停發優存利息之規範,僅針對第33條第1項但書人員、第34條就(再)任薪資規範(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第40條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第41條喪失領受退除給與人員,並未限制支領退伍金人員,故支領退伍金人員不須停止領受優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可見系爭令及系爭函一係相對人國防部就退伍軍士官有關軍職退伍人員就(再)任薪資規範事項案所為統一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非屬行政處分甚明。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令、系爭函一,以先位聲明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備位聲明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其起訴均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⒉系爭函二發文對象係相對人退輔會、退撫基金會、臺灣銀行
、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相對人國防部所屬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後備指揮部、憲兵指揮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其說明欄載明:「……三、按立法院95、98及101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作成多次限制支領『雙薪』決議之意旨,軍職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者,如有就(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等情事時,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四、基上,本部107年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6、7號文自109年6月1日零時廢止並失其效力,同時軍職退伍支領退伍金,有服役條例第34條就(再)任情形,且領受優惠存款者,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五、上述全般事項,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灣銀行共同完備是類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程序,並妥適完成法令說明及救濟權益宣導,亦請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適切協助。」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系爭函三發文對象為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相對人退輔會、臺灣銀行、監察院;其說明欄載明:「……二、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惠存款作業程序:㈠優存本金銷戶、質借情形者,臨櫃(臺銀)辦理恢復優存手續。㈡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是系爭函二、三乃相對人國防部為使其所屬機關及優惠存款發給之執行機關,能對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等,妥適辦理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及恢復辦理優惠存款等事宜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對於具體個案所為對外具有法律效果之決定,是系爭函二、三亦非行政處分至明。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二、系爭函三,以先位聲明提起撤銷訴訟、備位聲明就系爭函二部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訴願決定一、二以此為由而不受理,自亦無違誤。抗告人另以備位聲明第3項訴請確認系爭函三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存在)部分,乃在請求確認抽象之法規內容,核非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具體法律關係成立(存在)與否之爭議,自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其起訴亦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五)相對人退輔會部分:⒈系爭函四發文對象係含抗告人在內之訴外人張○○等222人(副
本送臺灣銀行),該函文載明:「主旨:台端支領退除給與結算單,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3條及第46條規定,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本件抗告人雖訴請確認其與系爭函四及其附件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不存在)云云。然抗告人前已對於系爭函四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085號判決駁回,嗣經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年上字第27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相對人退輔會訴訟代理人陳述無誤,且有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3至481頁)。是抗告人既已對系爭函四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卻又對系爭函四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不存在)之訴(聲明第1項),顯然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此部分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⒉系爭函五行文對象為訴外人徐○○等409人,該函載明:「主旨
:○○○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請查照。說明:……二、台端為支領一次退伍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人員,並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情事,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等語(見相對人退輔會附件卷第9頁)。系爭函七行文對象為訴外人鄭妃閔,該函除於主旨欄中載明重新審定訴外人鄭妃閔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之旨,且於說明欄內載明:「……三、台端支領退除給與與結算單再任公職,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3條及第46條規定,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支領退休俸金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系爭函八行文對象為訴外人丁○○等8,548人,其說明欄載明:「一、依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49592號函辦理,來文摘述如下:……㈡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惠存款作業程序:⒈優存本金銷戶、質借情形者,臨櫃(臺銀)辦理恢復優存手續。⒉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二、查台端屬旨揭人員,請依附件程序辦理相關事宜。」等語(見相對人退輔會附件卷第97頁)。衡諸系爭函五、七、八均有救濟教示之記載,可見系爭函五、七、八,乃相對人退輔會對於訴外人徐○○等409人、鄭妃閔所為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權利,及對於訴外人丁○○等8,548人恢復彼等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之行政處分,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退輔會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第5項之內容,究其實質,乃係在請求確認此等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是否及於抗告人,核與抗告人、相對人退輔會間具體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與否之爭議無涉,自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抗告人對相對人退輔會所提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聲明第2、4、5項),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⒊另系爭函六行文對象為臺灣銀行(副本送國防部),該函載
明:「主旨:檢送本會比對資料,案內人員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請查照。說明:……二、貴行提供之109年4月優惠存款存戶資料,經本會向各政府機關查核比對結果,符合上開規定(按:即系爭函二及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應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人員共計8,533員(名單另以電子檔傳送),請貴行核處,並辦理後續作業。」等語(見相對人退輔會附件卷第15頁)。可見系爭函六係相對人退輔會就臺灣銀行所提供之109年4月優惠存款存戶資料加以查核,比對是否符合系爭函二及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後,將其查核比對結果告知臺灣銀行。而細繹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退輔會所為聲明第3項,實際上亦係在請求確認相對人國防部所為109年5月19日函釋(即系爭函二)之內容及範圍,依前述說明,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從而,抗告人以對相對人退輔會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開聲明,均屬起訴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結論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