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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88號抗 告 人 徐憲裕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張羽誠 律師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蘇金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經過:

(一)臺南市安南區(下稱安南區)○○段587、587-1至587-8地號等9筆土地(民國82年重測前為臺南市○○○段0000-1地號,重測後為○○段587地號,並陸續分割出587-1至587-8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以其地號稱之)原為訴外人吳支生所有,抗告人之父徐江波於52年4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下稱臺南市府)以系爭土地前經該府報請臺灣省政府分別於48年、51年核准徵收作為鹽水溪堤防用地,並於51年發放補償費完竣,於54年4月間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所)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註記「本筆土地已由市府徵收為鹽水溪堤防用地」(下稱系爭註記)。

(二)抗告人於96年12月26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認其父徐江波購買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簿未有任何徵收之記載,徐江波因信賴土地登記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未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原徵收已失效等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臺南市府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⑵臺南市府應同意塗銷囑託安南地政所所為系爭註記。⒉備位聲明:臺南市府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800,522元(下稱前訴)。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下稱原審101訴37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就請求塗銷系爭註記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下稱本院102判4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抗告人復以臺南市府、安南地政所為被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聲明:⒈臺南市府應發函予安南地政所將系爭註記註銷;⒉安南地政所應將系爭註記註銷,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下稱原審108訴158號判決)以第1項聲明為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第2項聲明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內政部營建署辦理「臺南都會區北外環道路第2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因系爭土地位於該工程用地範圍內,臺南市府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對於587、587-3至587-5、587-8地號等5筆土地之地上物(水泥柱鐵絲網圍籬、林木等)辦理查估補償,於110年4月15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辦理領取補償費手續,因抗告人逾期未領取,經臺南市府於110年6月11日將查估補償金額辦理提存在案。嗣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臺南工務局,與臺南市府則合稱為相對人)為辦理系爭道路工程地上物拆除工程,以110年7月6日南市工新一字第1100793114B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含抗告人在內之系爭道路工程拆除範圍內的地上物所有權人,請其等於110年8月9日前完成自行搬遷,屆期未搬遷完竣者,該局將依法逕行拆除,並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抗告人向臺南市府聲明異議及申請停止執行,經臺南市府以110年9月9日府工新一字第1101049919號函(下稱臺南市府110年9月9日函)復稱系爭土地已於51年間完成徵收補償程序,由臺南市原始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亦依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發給補償費,臺南工務局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為系爭函,並無違誤等語。

(四)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系爭函及臺南市府110年9月9日函均撤銷、臺南市府應囑託安南地政所塗銷系爭註記,嗣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追加提起確認之訴及國家賠償之訴,並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系爭函及臺南市府110年9月9日函均撤銷;⑵臺南工務局應給付抗告人34,515,172元,及自行政訴訟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下稱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臺南市府應囑託安南地政所塗銷系爭註記。⒉備位聲明:⑴確認系爭函及臺南市府110年9月9日函違法。⑵臺南工務局應給付抗告人34,515,172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臺南市府應囑託安南地政所塗銷系爭註記等語。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訴及追加之訴為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臺南市府未依本院102判494號判決意旨為終局處理,且抗告人向安南地政所確認系爭土地有無徵收補償完竣資料,經該所109年11月1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90105222號函(下稱109年11月10日函)承認系爭土地未有徵收公告文號及系爭註記之收件案號,均屬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後發生之新事實,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禁止重覆起訴原則之適用,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徒以先、備位聲明第3項與前訴及原審108訴158號判決為同一事件而駁回此部分之訴,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系爭函所謂「屆期未搬遷完竣者,該局將依法逕行拆除,並視同廢棄物處理」,顯係依行政執行法拆除,原裁定無視系爭函已載明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及行政執行法等旨,遽採認相對人片面主張,逕認系爭函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且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程序已完竣,顯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違反同法第189條規定之違誤。又原裁定既有上開違法瑕疵,均應予廢棄,則原裁定認定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失所附麗而一併裁定駁回,自有違法,應併以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請求,而其聲明同一、正相反或可以代用。經查,抗告人於前訴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臺南市府應同意塗銷囑託安南地政所所為系爭註記之訴,經原審101訴37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判494號判決以系爭土地業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已由需用土地人臺南市取得所有權,臺南市府為促使第3人於交易時注意系爭土地已由該府徵收為堤防用地,囑託安南地政所為系爭註記,自非無據,抗告人請求予以塗銷,自屬無理,而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附原審卷足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先位、備位第3項聲明「臺南市府應囑託安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註記」,核與前訴聲明「臺南市府應同意塗銷囑託安南地政所所為系爭註記」,應屬相同或可代用,自屬同一事件,且前訴之本院102判494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補償完竣,由臺南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臺南市府囑託安南地政所為系爭註記,核屬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抗告人與臺南市府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力。又安南地政所就抗告人所詢587地號土地註記為鹽水溪堤防用地一案,以109年11月10日函復稱587地號土地重測登記資料確有由臺南市府徵收為鹽水溪堤防用地之系爭註記,惟未有徵收公告文號及系爭註記之收件案號,致無法查詢該筆土地是否以徵收或協議價購方式辦理等情,為前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另本院102判494號判決附予指明臺南市府就系爭註記應儘速為終局之處理,俾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免造成民怨等語,僅是旁論,抗告人援引臺南市府迄未依該判決意旨為終局處理及安南地政所109年11月10日函係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後發生之新事實,提起先位、備位第3項聲明請求臺南市府應囑託安南地政所塗銷系爭註記之訴,即非合法,原裁定以此部分起訴為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駁回此部分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因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均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又「臺南市為辦理興辦公共工程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費、救濟金及獎勵金之發給,特制定本自治條例。」「補償費或救濟金發給後,所有權人應於拆遷期限前將屋內所有財物搬遷,屆期未搬遷完竣者,由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亦為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第11條所明定。經查,抗告人以系爭土地未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徵收已失效為由,於前訴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判決確認臺南市府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之訴部分,經原審101訴378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補償費已發給,自不生徵收失效之情形,判決駁回此部分抗告人之訴,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已確定在案。而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臺南市府依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就其中587、587-3至587-5、587-8地號等5筆土地之地上物辦理查估補償,因抗告人逾期未領取補償費,臺南市府遂將查估補償金額辦理提存。嗣臺南工務局為辦理系爭道路工程地上物拆除工程,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以系爭函通知含抗告人在內之地上物所有權人,請其等於110年8月9日前完成自行搬遷,屆期未搬遷完竣者,該局將依法逕行拆除,並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抗告人不服,向臺南市府聲明異議及申請停止執行,經臺南市府以110年9月9日函復知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由臺南市原始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依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發給補償費,臺南工務局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為系爭函,並無違誤等語,有原審101訴378號判決、提存書、系爭函及臺南市府110年9月9日函附原審卷為證。足知,臺南工務局以系爭函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應於期限內完成自行搬遷,否則該局將依法逕行拆除等語,係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於實施強制拆除前踐行之勸導行為,為觀念通知,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臺南市府以110年9月9日函向抗告人敘明臺南工務局為系爭函依據之事實及法令規定,並無違誤等語,僅屬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亦非行政處分。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及臺南市府110年9月9日函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先位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備位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違法,原裁定認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其主觀之意見,指摘此部分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查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經查,抗告人係以臺南工務局基於違法之系爭函責由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排除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先位及備位聲明之第2項請求臺南工務局應給付抗告人34,515,172元等情,已經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70至572頁)。則抗告人對臺南工務局所為系爭函提起先位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訴訟,既經原裁定認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合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對臺南工務局提起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國家賠償之訴,即失所附麗,原審併予裁定駁回此部分抗告人之訴,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原裁定駁回其所提撤銷、確認及給付訴訟均有違法,應予廢棄,則原裁定認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失所附麗而一併裁定駁回,自有違法,亦應廢棄等語,無非是其主觀之意見,亦無足取,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