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因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11年6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7月18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乃以111年8月18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人律師,執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8條第8款規定之消費訴訟業務,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公法上之法人團體所為同法第9條人民及法人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法人律師的公益律師均得享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權,而與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須經鈞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迥然有別。本件爭點僅在於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行政命令的社會保險,係指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存款債權行政契約就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及第4項營業器具及營業原料留置物權的行政處分對於保險法第98條、第123條、第153條的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行政機關過失責任所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用益物權的國家代位責任,而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就銀行法第12條第3款及第4款國庫基金代位給付責任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第3項)……」又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提起上訴
,未於上訴狀內釋明其符合得不必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1年7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27日送達。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上訴如何不符合上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或係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或係以其對原判決不服之實體理由,對原裁定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提起抗告,應以原審受裁定之他造當事人為相對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贅列非原審當事人之新北市政府、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相對人,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