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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 徐鵬濱(被選定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內政部之代表人已由徐國勇依序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並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爭訟概要:

(一)緣徐阿明、徐豊昌、徐阿治、邱鼎添及周增(下合稱徐阿明等5人)及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4小段37、39及47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屬高雄市龍華國民小學(下稱龍華國小)舊校區用地,分別於民國66、71、73及78年經臺灣省政府及行政院核准徵收,並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下稱龍華國小工程用地徵收案),龍華國小並於68年起設校使用。嗣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改制前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87年間,依相對人內政部86年5月23日台內地字第8604873號函(下稱86年5月23日函)之指示,於87年3月26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03528號函(下稱87年3月26日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龍華國小工程用地已奉准撤銷徵收,抗告人等得於6個月內逕向龍華國小繳還原徵收補償費,俾便憑辦回復產權。後抗告人與同因龍華國小工程用地徵收案而遭徵收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於99年7月6日及29日,以系爭土地及同小段39-1、40、41、41-1、43地號、同段3小段360-1地號等土地原屬其等所有,前經徵收為龍華國小舊校區使用之土地,但未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下稱前申請),經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函報相對人內政部,相對人內政部就其中屬其核定權限之土地,具函否准前申請,另就其中屬行政院權限部分則層轉行政院後,該院亦具函否准前申請,並均分別轉知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通知抗告人等否准之結果。抗告人及徐阿明等5人不服,選定抗告人為當事人,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後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徐阿明、徐阿治、徐豊昌、邱鼎添之被繼承人邱國炎、邱華雄、邱華宗、邱華明,及周增之被繼承人周慧香、周雅仁、周雅智、周雅光等(下稱徐阿明等11人)又於108年間選定抗告人為當事人,以相對人內政部、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及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等為被告(下合稱前訴訟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前訴訟被告應作成准予抗告人按原徵收補償價額買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487號裁定(即前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前裁定關於相對人內政部、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部分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另於110年間,以110年4月6日陳情函向總統府提出陳情,主張舊龍華國小已於98年6月1日遷校完畢,請求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歸還系爭土地,經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以公函移請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處理。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對上開陳情乃以110年5月18日高市府財產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5月18日函)復抗告人,略以:「……經本府地政局及教育局查復略以:『查龍華國小舊校區土地,於78年辦理徵收取得後,嗣因都市計畫變更,改辦市地重劃,本府乃報請內政部准予撤銷徵收,改辦第53期市地重劃,經核定後本府地政機關即通知臺端於文到6個月內向本市龍華國民小學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俾憑回復產權;該通知函已送達,惟臺端未提出異議或請求延期,亦未繳回原價額,是以土地仍維持原登記,以市府名義參加重劃。』……」等語。抗告人復以110年5月24日陳情函,依相同主張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陳情,請求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歸還系爭土地,經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以110年6月11日高市府財產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6月11日函)復抗告人,略以:「……經本府地政局及教育局查復略以:『查龍華國小舊校區土地,於78年辦理徵收取得後,嗣因都市計畫變更,改辦市地重劃,市府乃報請內政部准予撤銷徵收,改辦第53期市地重劃,經核定後市府地政機關即通知臺端於文到6個月內向本市龍華國民小學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俾憑辦理回復產權;該通知函已送達,惟臺端未提出異議或請求延期,亦未繳回原價額,是以土地仍維持原登記,以市府名義參加重劃。』三、臺端於101年至108年間迭次以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向法院聲請再審及提請抗告等,均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另108年12月17日再次就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本年1月28日裁定抗告人之訴駁回,臺端不服裁定於本年2月8日提起抗告,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抗告人及徐阿明等11人不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110年5月18日函及110年6月11日函,對之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0年10月27日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10年10月27日訴願決定)。抗告人等仍不服,選定抗告人為當事人,以相對人內政部、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即110年10月27日訴願決定)及原審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4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原審未審酌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才有5年、6個月之期限,內政部86年5月23日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87年3月26日函當時,土地法第219條並未附期間之限制,且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上開函通知於文到6個月內將原徵收補償費繳還龍華國小,以憑回復產權,但未闡明於何銀行繳還補償款,且因學校非金融機構,無從繳還被徵收價額,竟即被視為罹於時效。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提不出法條、證據,仍將土地維持原徵收登記,以該府名義參加重劃並出租予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已被大興土木開挖破壞,抗告人損失頗鉅。(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以相對人高雄市政府110年5月18日函、110年6月11日函認屬觀念通知,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另關於相對人內政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列為被告部分,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表明上述被告對抗告人所為行政處分,訴訟標的未明,也無從判斷原處分內容及抗告人有無經合法訴願程序與所列被告是否正確等為由,認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程式,而予駁回,均有不服。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且應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未對人民發生規制性法律效果者,則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因此,若對非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性質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訴願即提起撤銷訴訟,均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訴訟要件不合,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⒈相對人高雄市政府110年5月18日函、110年6月11日函,是就

抗告人陳情之事項,說明系爭土地前因撤銷徵收,經通知抗告人等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還原受領徵收價額,因逾期未繳還,遂維持徵收後土地登記,並以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參加重劃,復就抗告人於101年至108年間就收回被徵收土地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一事,說明行政法院裁判情形,核屬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參照前開說明,原裁定認抗告人對高雄市政府110年5月18日函、110年6月11日函所提撤銷訴訟部分並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⒉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內政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

財政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請判決:「訴願決定(即110年10月27日訴願決定)及原審處分均撤銷」,但因未表明上述4位原審被告對抗告人作成之「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而有程序標的未明情事,經原審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原處分為何,與起訴狀所列被告是否正確,更無從判斷其應提起之訴訟種類為何,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及第105條規定,以111年2月16日110年度訴字第42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指明不服上述相對人所為行政處分內容(包括機關名稱、日期、文號及函文內容)之起訴狀及其影本,並於111年2月17日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此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原審111年2月16日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11-73頁、第207-208頁、第283頁)。抗告人雖分別於111年2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提出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補充更改狀等,然並未依原審111年2月16日110年度訴字第425號裁定,指明不服而請求撤銷相對人內政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等所為之原處分及其內容為何,至於該等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補充更改狀併同檢送附件包括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7年3月26日函、同年9月8日函、內政部86年5月23日函等影本(見原審卷第267-279頁),也無從判斷原處分內容及抗告人有無經合法訴願程序,難認其已為補正。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內政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提撤銷訴訟部分,起訴不合程式,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於法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並無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