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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 於東鯤(被選定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且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要件未合,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係宣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原處分記載抗告人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七等規定,還有收回房地、收回眷舍,顯與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所揭櫫之一罪不二罰原則相悖,應予撤銷。詎原審對此不查,於法有違等語。

四、本院按:㈠「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

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人民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

利益者,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

再者,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或司法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司法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上開釋字第177號解釋請求救濟,復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193號及第686號解釋所明示。

準此以論,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若未就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而經解釋為牴觸憲法者,或屬於該解釋公布前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案件聲請人,自不得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以經司法院解釋為牴觸憲法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經查: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係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公布,

其解釋文載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其解釋之法令明顯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無涉,且抗告人並非該聲請案件之聲請人至明。次查抗告人係於110年12月2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卷附原審蓋於抗告人再審起訴狀上之總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

㈣是以,本件抗告人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主

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為牴觸憲法為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上開釋字第808號解釋之公布日即110年9月10日起算30日,再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按抗告人住居所(高雄市○○區)扣除在途期間7日,其期間末日為110年10月16日,復因此期日適逢星期六,再順延至同年月18日(星期一),則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再者,本件抗告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或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各案件者,原確定判決之標的亦非上開司法院解釋之原因案件,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以此號司法院解釋為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法所許。

㈤是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

且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要件未合,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