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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95號抗 告 人 武永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聘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係相對人銘傳大學(下稱銘傳大學)法律學院財金法律學系(下稱財法系)教授(民國110年8月1日退休),財法系原擬依銘傳大學客座教授聘任辦法第2條第4款「本校屆退教授教學或研究成績優異,且持續發表著作或執行研究計劃者」之規定,聘任抗告人為財法系客座教授,惟銘傳大學法律學院109學年度第7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110年6月17日決議不通過聘任抗告人為財法系客座教授案(下稱系爭決議結果),並於當日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系爭決議結果,提起申訴,經銘傳大學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為申訴不受理決定,由銘傳大學以110年9月6日銘校訴字第1100000723號函檢送同日銘校訴字第40007號評議書予抗告人。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相對人教育部(下稱教育部)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為再申訴駁回決定,由教育部以111年1月21日臺教法㈢字第1114600051號函檢送111年1月17日再申訴評議書(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予抗告人。抗告人猶未甘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請求撤銷教育部之系爭再申訴決定,並請求發回中央申評會依抗告人所提再申訴之意旨、事實、證據與實體理由,再行適法之評議。㈡請求銘傳大學依抗告人所提申訴,撤銷系爭決議結果,並依抗告人申訴書聲明意旨、事實、證據與實體理由,進行依規適當之救濟(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第1項)原告(即抗告人,下同)之訴關於被告銘傳大學部分,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2項)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教育部部分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抗告人乃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有關銘傳大學部分:

銘傳大學係經立案之私立大學,抗告人為銘傳大學之前教授,於110年8月1日退休,財法系原擬聘任抗告人為學校客座教授,惟遭院教評會於110年6月17日決議不通過其聘任案。

然銘傳大學與抗告人間之聘任契約要屬私法契約關係,並非銘傳大學受託行使公權力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與銘傳大學間就聘任關係所生私權爭議事項,其經循申訴、再申訴,仍不服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不屬行政法院受理訴訟權限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抗告人誤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非適法;因銘傳大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㈡有關教育部部分:

抗告人透過再申訴程序,要求教育部行使公法上監督權之爭議事件,係屬私法爭議,教育部所為系爭再申訴決定,乃對私立大學與其教師間之私權爭議,行使前置性或預防性之公法監督權,其行使而認銘傳大學上開私權爭議處置並未違反教師法或相關公法規範,並未介入、調整或改變學校與抗告人間既有之私法處置現狀,亦即中央申評會本於教師法特設之救濟程序而為之系爭再申訴決定,實質上既未於私法爭議事項之外,復對抗告人權益形成任何不利之法律效果,則抗告人對只係救濟決定之系爭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且造成對私法解決紛爭機制之干擾,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申訴、再申訴,自始係針對身為專任教師在職時,於其權益相關之院教評會案件審議中,在因程序與實體上受違法不當之侵害而提出救濟,其救濟本旨非在客座教授聘任與否,而上開審議之正當與否,依法自屬公法上得救濟之事項等語。

五、本院查:㈠有關銘傳大學部分:

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110年12月8日修正增訂、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99年1月13日修正增訂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關於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移送管轄規定,因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2、第7條之3規定,已於同日修正刪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⒉私立大學並非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不具有

機關之地位,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明揭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屬行政處分之意旨,可知私立大學與其(擬)聘任之教師間,除有上開解釋所揭櫫「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因非屬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屬私法關係,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⒊查銘傳大學係經立案之私立大學,財法系原擬聘任抗告人為

客座教授,遭銘傳大學之院教評會以系爭決議結果,不通過其聘任案,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銘傳大學之校申評會作成申訴不受理決定。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提起申訴,係針對其權益相關之院教評會案件審議中,在因程序與實體上受到違法不當之侵害而提出救濟,其救濟本旨非在客座教授聘任與否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補正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2項已表明:請求銘傳大學依抗告人所提申訴,撤銷系爭決議結果,並依抗告人申訴書聲明意旨、事實、證據與實體理由,進行依規適當之救濟(見原審卷第112頁)等語,仍係對於銘傳大學之院教評會所為系爭決議結果為爭執並請求撤銷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從而,原裁定於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範圍,以銘傳大學與抗告人間之聘任客座教授關係,係屬私法契約關係,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爰將抗告人之訴關於銘傳大學部分,移送至有審判權之士林地院審理,即無違誤。原裁定雖誤引修正刪除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而為移送,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士林地院審理的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㈡有關教育部部分:

⒈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

國家之監督」另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3條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是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受主管機關教育部之監督。而教師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對大學有關其個人措施得循序提起再申訴之程序,乃教育部之中央申評會為糾正大學違法或不當損害教師權益行為所特設之救濟程序,教育部之中央申評會就上開教師權益事項所為之決定,乃本於教育部對大學所得行使之法定監督權,雖具公法性質,然教育部之中央申評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倘僅對私立大學與其教師間之私權爭議,行使前置性或預防性之公法監督權,未介入、調整或改變私立大學與其教師間既有之私法處置現狀,亦即教育部之中央申評會本於教師法特設之救濟程序而作成之再申訴決定,實質上既未於上開私法爭議事項之外,復對教師權益形成任何不利之法律效果,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須以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是其此部分起訴,自應裁定駁回之。

⒉經查,銘傳大學與抗告人間之聘任客座教授關係,係屬私法

契約關係,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已詳見前述。由於抗告人透過再申訴程序,要求教育部對之行使公法上監督權之上述爭議事件,係屬私法爭議,此時教育部所為系爭再申訴決定,乃係對私立大學與其教師間之私權爭議,行使前置性或預防性之公法監督權,其行使而認銘傳大學上開私權爭議處置並未違反教師法或相關公法規範,並未介入、調整或改變學校與抗告人間既有之私法處置現狀,亦即教育部之中央申評會本於教師法特設之救濟程序而為之系爭再申訴決定,實質上既未於上開私法爭議事項之外,復對抗告人權益形成任何不利之法律效果,則抗告人另對僅係救濟程序之系爭再申訴決定提起撤銷訴訟,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要件。則原裁定以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再申訴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不合,且無從命補正為由,而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上開審議之正當與否,屬公法上得救濟之事項云云,無非係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而為爭議,尚無理由,其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聘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