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妙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上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相對人審認系爭建物有違法增建情形,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以民國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限期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補辦建造執照,因抗告人逾期未補辦,相對人乃以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通知抗告人應執行拆除。抗告人不服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經認定為違章建築,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繕具107年1月9日申請書向相對人請求更正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附查報單(下稱系爭查報單)有關系爭建物增建部分高度,經相對人工商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於107年1月30日辦理會勘,會勘結論:「本案頂樓增建尺寸經現場測量高度約70公分,其餘尺寸如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查報單內容……」,並以107年2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70008210號函復抗告人,系爭查報單並未標示高度,故無其所述高度標示錯誤之情形而需更正。抗告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7年6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7003827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抗告人復於109年9月9日繕具申請書載:「主旨:申請依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查報單,內容更正現場認定尺寸事……說明一:鈞府於107年1月11日(應為30日之誤繕)現場會勘在案……」向相對人請求更正系爭查報單內容,相對人迄未回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9年9月9日請求相對人更正系爭查報單有關系爭建物增建部分高度,然系爭查報單並未載明其高度,且申請書上並未記載其請求之實體法律依據為何,起訴狀亦未載明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而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更正之內容,是本件抗告人申請更正,無請求權基礎,顯非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相對人未依其請求而有所回應,抗告人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又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僅聲明「原不受理之決定撤銷」,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要件合併為「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聲明,本有疏漏,惟抗告人本件申請既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其聲明欠缺部分,即無再論究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申請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屬建管單位所管。又建築物並無設立地點限制,相對人表明頂樓增建4公尺×4公尺,究竟是高度4公尺或寬度4公尺,不得僅表明頂樓增建4公尺×4公尺,以免讓人誤解為高度4公尺,抗告人要求相對人表明,應為法之所許等語。
五、本院查: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第1項所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易言之,上開課予義務訴訟,必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是以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因其申請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經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於109年9月9日請求相對人更正系爭查報單有關系爭建物增建部分高度,其申請書未載明請求之實體法上依據,起訴狀亦未說明有何公法上請求權而得請求相對人作成其所申請更正之內容,縱相對人就抗告人此項「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未予回應,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仍非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故抗告人申請既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本件起訴為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仍以其先前經原裁定論駁不採之理由續予爭執,核為抗告人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