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01號抗 告 人 洪為璽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陳柏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相對人聘任之商學院資訊管理學系(下稱資管系)教授,經資管系遴選及報請相對人校長聘兼為資管系第13任系主任,任期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並經相對人按年度發給聘書。惟資管系老師於110年9月間連署,以「(一)洪為璽教授擔任系主任迄今13.5個月期間,無法取得多數教師共識,且引發行政爭議,失去連署老師的信任。(二)洪為璽教授藐視專任教師依系務會議簡則連署提案權利,於會前發信恫嚇連署提案教師群。(三)洪為璽教授作為系主任,其情緒控管能力造成系上同仁懼怕擔憂。」等事由,提案罷免抗告人系主任一職。嗣資管系於110年10月12日召開臨時系務會議(下稱系爭臨時系務會議)討論該罷免案,決議通過罷免抗告人兼任資管系系主任一職後(下稱系爭決議),經報請校長免除抗告人兼任資管系系主任。相對人以111年1月27日以政人字第1110003093號函:「主旨:貴學院資訊管理學系系主任洪為璽教授自111年2月1日起免兼系主任職務,並自同日起由院長蔡維奇教授代理系主任職務至110學年度止,請查照。」(下稱系爭免兼系主任函)通知政治大學商學院(下稱政大商學院),並副本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聲明:1.聲請人於111年2月1日起繼續兼任相對人資管系系主任一職。2.聲請人系主任任期屆滿前3個月,相對人(或其所屬單位)不得組成遴選委員會,辦理系主任遴選作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大學系主任一職性質上屬於繼續性行政職務,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該系主任職務之聘任乃屬繼續性之公法上契約關係。抗告人主張其受聘為相對人商學院資管系系主任,其任期應至112年7月31日止,詎抗告人以系爭解除聘任系主任函解除其系主任職務,其是否仍具有系主任之職務即不明確,該公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透過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而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關於資管系主任聘約關係是否仍然存在,既得提請行政確認訴訟,自得就此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㈡關於抗告人聲明1.部分:若將來抗告人對系爭解除聘任系主任函提起行政救濟倘獲勝訴,爭訟過程之調查已足使其所爭執之其身為系主任時之作為是否有引起爭議、使系上教師產生不信任、以及是否有恫嚇、威脅系上教師、情緒控管問題之作為等事件獲得澄清,其所稱之名譽受損即得獲相當程度之回復,而關於名譽等人格權之侵害,相關法令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故難認系爭解除聘任系主任函對抗告人名譽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抗告人所主張之關於系主任職位之有無所可能造成之其他損害,亦非不得請求重新締結行政契約等人事異動決定,或以金錢賠償其損失,要非無法以金錢或其他代替處分予以彌補;況系爭解除聘任系主任函並未影響其教授身分,故亦不足致生抗告人任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聲請假處分之要件有所不合。㈢關於抗告人聲明2.部分:此乃抗告人所預慮之事,就該等事由發生之可能性亦未見其舉實證加以釋明相對人湮滅事證之可能性,且該部分證據之保全,亦非以假處分之聲請而為。而抗告人對於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聲明2.所示,將有何合於「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要件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此部分聲請即難予准許。原裁定遂以抗告人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為其論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依照學校規定競選,高票當選資管系第13任系主任,卻被莊皓鈞、蔡瑞煌等老師,用論文草稿混淆視聽,在罷免投票前用污衊的方式,指謫護航學生畢業論文,促成後續違法罷免。原裁定詳列相對人之商學院罷免抗告人,及相對人基於罷免案免除抗告人兼任資管系系主任一職之理由。然原裁定於作成前,卻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兩造作某程度之攻防辯明。㈡免兼已造成抗告人無法回復擔任公職的權利與重大損失,依據憲法第18條,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明定「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系主任乃經校内遴選辦法選出之公職,具有公務員身分。且校方的程序明顯違法、内容也不實,以此剝奪抗告人擔任公職的權利,也剝奪憲法對抗告人的保障。事後雖然有金錢或其他方面可以彌補,惟至訴訟終結,勢必也逾原有任期,而造成不可回復。又名譽之受損,縱使法令有事後救濟制度,然名譽有不可回復之特性,抗告人被解聘一事一旦蔓延開來,就算事後透過行政救濟獲得回復,又有多少人會注意事後抗告人已經回復原職。事實上,抗告人自從免兼系主任一職之後,後續效應已經浮現,加上系上其他老師不斷在校内渲染此事,散布對抗告人不利之言論,已實質影響抗告人在校内任職之權益。另在與相對人協調過程中,原本校方有意安排抗告人另外擔任其他職務,也無下文。由此可見抗告人免兼系主任一事,對抗告人在校内之聲譽已經造成不利的實質影響,這些都無法事後回復。因此,與其事後再來尋求抗告人名譽之回復,此時透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方式,更可以直接防止抗告人名譽權受損之可能,原裁定意旨未見於此,空言有事後救濟途徑,解除聘任系主任,不至於對抗告人之名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略嫌速斷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聲明1、2。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又行政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案中,有假處分之原因時,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㈡相對人系所主管遴選辦法第10條規定:「系所主管於任期中
因重大事故,經各該系所專任教師1/4以上連署提罷免案,由院長召開系所務會議,經該系所務會議全體代表2/3以上投票,投票數2/3以上之同意,報請校長免兼其系所主管職務。」資管系系主任遴選要點第6條規定:「本系系主任任期3年,不得連任。」第9條規定:「系主任於任期中,因重大事故經本系專任教師1/4以上連署提罷免案,由院長召開系所務會議,經該系所務會議全體代表2/3以上投票,投票數2/3以上之同意,報請校長免之。」依上開規定,資管系系主任於任期中因重大事故,經一定比例之專任教師提罷免案,及一定比例之系所務會議全體代表投票同意後,報請校長免兼之。
㈢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
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而國立大學各學系系主任之聘任依大學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大學各學院置院長1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1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1人,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第2項)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一、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二、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第4項)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可知國立大學各學系系主任係協助學校辦理系務,屬學校之行政管理職務。系主任之聘任係依前揭大學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各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再報請校長聘請兼任,而其受任之工作多數屬教育行政事務,其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亦屬行政契約。
㈣經查,抗告人原為資管系第13任系主任,其原本之任期自109
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止。相對人商學院之教授於抗告人之任期內,依上開規定,具名提出之罷免聲請人連署提案,經決議通過罷免抗告人兼任資管系系主任,報請校長免兼之,經相對人以系爭免兼系主任函通知抗告人自111年2月1日起免兼系主任職務。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本案訴訟即其自111年2月1日起繼續兼任系主任職務(確認兼任系主任職務存在之訴)能否勝訴,乃繫之於系爭免兼系主任函是否符合前開規定。雖抗告人主張帶頭罷免的老師利用論文草稿欺騙誤導群眾,投票罷免不合乎校規的流程云云。惟依卷內資料,相對人商學院於110年9月27日收受資管系16位專任教師(資管系專任教師共21位,連署提案人數已超過全體3/4即已超過提案門檻1/4),具名提出之罷免抗告人連署提案,經核合於前揭㈡之規定,而由相對人商學院院長於110年10月12日召開系爭臨時系務會議(原審卷第175頁),進行罷免案之討論及投票,相對人商學院事前並以110年9月30日函文摘錄連署書所列三大罷免事由,通知抗告人得提出書面陳述及於110年10月12日到會列席說明。系爭臨時系務會議當天應出席人數20人,實際出席人數19人,經在場之與會委員審議書面資料與陳述,並綜合討論後,投票表決結果18人同意罷免抗告人,同意比例為94.7%,符合前揭經全體代表2/3以上投票,投票數2/3以上之同意之規定,經報請校長免兼系主任後,相對人以系爭免兼系主任函通知抗告人自111年2月1日起免兼系主任職務。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罷免流程有何不合乎校規之情形,其就本案勝訴之可能性未能釋明,無法使法院對其聲請假處分之事實為綜合概括審查,自無法形成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可能性較高之心證。
㈤況抗告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之「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有必要定暫時狀態」,應以系爭免兼系主任函是否會對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為斷。抗告人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免兼系主任職務造成其無法將使抗告人無法回復擔任公職,且對抗告人在校內之聲譽造成不利之影響,致不能事後回復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抗告人不因兼任行政職務而變成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抗告人受聘任為教師與受聘任為系主任係屬二事,抗告人免兼系主任並不影響教師聘任契約,抗告人仍為相對人聘任之教授,抗告人主張其遭免兼系主任,剝奪了憲法第18條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不足採。
而抗告人主張其因免兼系主任對名譽所生影響,若將來抗告人對系爭免兼系主任函提起行政救濟,爭訟過程將調查抗告人爭執之其身為系主任時之作為是否有引起爭議、使系上教師產生不信任、以及是否有恫嚇、威脅系上教師、情緒控管問題之作為等事件獲得澄清,其所稱之名譽受損即得獲相當程度之回復,倘獲勝訴,其名譽即獲得澄清,尚難謂有發生重大之損害而難以回復之情形。至抗告人所稱在與相對人協調過程中,校方原本有意安排其擔任其他職務也無下文,免兼系主任一職,影響抗告人在校內任職權益云云,惟系爭免兼系主任函並未影響其教授身分,且抗告人就所稱損害並未釋明,自難採信。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1.即無違誤。
㈥抗告人聲明2.「抗告人系主任任期屆滿前3個月,相對人(含
其所屬單位)不得組成遴選委員會,辦理系主任遴選作業」乃請求法院預先判命相對人(含其所屬單位)不得為某 種行為。而相對人系所主管遴選辦法第2條規定:各系所應於現任主管任期屆滿前3個月組成遴選委員會,辦理系主任遴選作業,抗告人本不得任意請求法院預先判命學校不依上開規定組成遴選委員會,辦理系主任遴選作業。且抗告人就聲明2之本案訴訟,將來應係提起預防性給付訴訟,須相對人過去已有發生侵害權利之事實並有重覆發生之可能,或有侵害權利之虞者始得提起之。惟查抗告人聲請理由係以110年10月12日系務會議之會議紀錄及錄音檔為重要證據,若任由相對人及其所屬單位繼續進行新任系主任遴選作業,新任系主任為了確保罷免通過之結果,極有可能將110年10月12日系務會議之會議紀錄及錄音檔等重要證據湮滅,故必須由抗告人繼續擔任資管系系主任,才能保全上述相關證據云云。然查抗告人對聲明1.未盡釋明之責,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聲請聲明2.之假處分,核屬未能釋明有何欲防止之重大之損害,或有何欲避免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況抗告人係以其預慮重要事證有遭湮滅之危險為其聲請假處分之理由,原裁定敘明此乃涉及證據之保全,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並依同法第176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至第376條之2有關證據保全程序之規範,亦非以假處分之聲請而為。而抗告人對於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聲明
2.所示,將有何合於「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要件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乃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理由,亦未具體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抗告自無理由。
㈦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4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
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可知是否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行政法院有斟酌考量之權。本件原審法院固未通知抗告人或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惟本件並無事實不明之情形,抗告人亦於聲請狀詳述其主張,兩造當事人書狀已為充分之陳述,其餘均屬法律見解之爭執,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庭訊問或陳述意見而為裁定,即難認有何違誤。抗告人以原審未使兩造攻防,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因不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