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是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7月2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日以寄存方式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
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固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所明文。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裁定(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判-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卷第501至503頁)提起抗告,並非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免徵裁判費之規定未符。其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應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人雖曾於原審以郵政匯票(面額新臺幣1,000元)繳納抗告費,惟已據原審退還,有該郵政匯票影本附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卷第507頁可佐,此復為抗告人所不爭(本院卷第35頁-抗告人行政聲明狀參照)。因此,抗告人仍應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其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抗告即非合法,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