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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林豪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及0000地號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相對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經該所准予辦理,並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13日及110年1月15日辦竣登記(下合稱原處分),復通知抗告人等未會同申請之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業已辦理共有土地之標示分割登記,請辦理所有權書狀換發。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決定駁回,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其起訴狀贅列訴願機關為被告,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被繼承人林○○繼承系統表」絕非相對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之主張,即係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所偽造,抗告人將其列為被告並無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可知,人民如對原處分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如贅列訴願機關為被告者,行政法院就該贅列之被告部分,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除已列適格之被告即相對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外,另贅列訴願機關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其贅列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為被告部分,依前開之說明,自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另提起抗告,應以原審受裁定之他造當事人為相對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贅列非原裁定當事人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為相對人,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