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 劉玥玗訴訟代理人 黃紘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頂之建物(下稱系爭構造物)因發生火災,經相對人以民國111年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99658號函通知抗告人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嗣經111年4月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決議,相對人遂以111年5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37905號函(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於111年6月14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將於111年6月15日強制拆除。
(二)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21日府都建字第1113038222號函駁回。抗告人不服,於111年6月24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80號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審理中。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停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構造物之拆除,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是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抗告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將嚴重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節,容係個人主觀認知,尚難認為係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更能兼顧抗告人權利與公共利益。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勝訴機率加以考量,逕自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有廢棄之必要。且抗告人已就原處分之執行將嚴重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加以釋明,原裁定稱該主張係抗告人主觀認知,顯有重大違誤。
(二)系爭構造物係於77年間即已存在,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2款及第25條規定,屬於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相對人以111年2月17日之新聞資訊主張發生火災之違建建物應優先拆除,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且本次火災事故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原處分應予撤銷。系爭構造物從未影響公共安全,縱需拆除僅須拆除失火之處。又原處分未給予抗告人充裕之時間拆除,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當。
(二)經查,原處分通知拆除之標的為系爭構造物,核原處分之執行,固致抗告人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雖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嚴重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構造物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屬於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系爭構造物未影響公共安全,縱需拆除僅須拆除失火之處,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惟原處分是否違法,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合法性難謂顯有疑義,故本件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