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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臺灣建國黨等17人(詳如附表所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政黨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委託抗告人教育免費連線之代表人梅峯撰狀與繳費,因事情耽擱及不諳繳費規定而遲誤繳費期限,嗣後以提款機轉帳,亦未成功且未發現,此乃無心之過,尚請諒解並予抗告人補救之機會等語。

三、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所提聲請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稱其因事情耽擱、不諳繳費規定以及以提款機轉帳亦未成功且未發現而遲誤繳費期限,乃無心之過云云,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