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盧海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起訴時相對人代表人為楊昆庭主任,嗣於民國111年1月16日變更為羅萬錦,原審法院以111年1月26日110年度訴字第206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後,抗告人於111年2月15日對前裁定提起抗告,羅萬錦則於111年4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原裁定以系爭訴訟之訴訟程序於前裁定之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聲明應由為原審法院裁定之,故以原裁定准由羅萬錦承受相對人之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准予承受訴訟,並無回溯效力,系爭訴訟前所為送達程序違法,無從因原裁定而補正等語。

四、本院查: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依此,訴訟程序於終結訴訟之裁定送達後、提起抗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定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定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定之原法院裁定之,自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系爭訴訟時,相對人之代表人為相對人主任楊昆庭,嗣原審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以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前未經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不符為由,以前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之後,相對人新代表人羅萬錦以原代表人楊昆庭於111年1月16日調職,由羅萬錦於同日繼任為相對人代表人為由,於111年4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審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前裁定、相對人111年4月25日斗第四字第1110003557號函檢送羅萬錦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雲林縣政府111年1月11日府人力一字第1113105302A號人事派令附原審卷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0號卷內可稽。由此可知,相對人原代表人楊昆庭是原審法院於系爭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並作成前裁定之前,才發生代表權消滅的事由。且相對人在原代表人前為楊昆庭時,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即於110年10月19日委任所屬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簡靖翰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書存於原審卷可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3條規定,簡靖翰之訴訟代理權不因前述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關於訴訟程序因當事人代表權之消滅,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是故即使相對人因原代表人楊昆庭之代表權消滅,變更由新代表人羅萬錦繼任,系爭訴訟之訴訟程序也不因此而當然停止。然相對人之代表人既經法定承受訴訟人羅萬錦於111年4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述說明,原審經審查羅萬錦確為有權承受訴訟之人,以原裁定准其為相對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於法即無不合。至於系爭訴訟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前裁定作成之前,相對人之代表人雖有變更,但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簡靖翰的訴訟代理權既不因此而消滅,依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仍有代理相對人收受前裁定之送達的權限,且前裁定是駁回抗告人之訴,相對人對前裁定並無提起抗告的權利,故前裁定對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簡靖翰之送達是否生效,與本件抗告就原裁定准許由相對人新代表人羅萬錦承受訴訟之爭議無關。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並無回溯效力,前裁定送達仍屬違法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