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規定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抗告人於收受該補正裁定後,僅繳納裁判費,逾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原審法院乃認上訴不合法,以111年6月8日110年度訴字第7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執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8條第8款消費訴訟業務之法人律師,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及司法機關之過失行為,法人律師之公益律師均得享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權,與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須經本院認為適當,始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迥然有別等語。
三、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又上訴人未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㈡抗告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
委任律師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原審法院先於111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111年4月2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僅於同年月29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所提其法定代理人林文魁之考試院普通考試及格證書、臺灣省海洋學院畢業證書、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律學分班結業證書、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結業證書,及109年、110年司法官特考第一試、專技高考律師考試第一試考試通知書(參見原審卷2第391、395、405、409、423、425頁),均不能證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第1、2款所定律師、經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或會計師之資格,而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上訴並非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伊係執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8條第8款:「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八、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所定消費訴訟業務之法人律師,具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權云云。惟抗告人為法人,並非律師,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必須委任律師或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規定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始屬合法一事,不論其是否為前揭消費者保護法條文所稱消費者保護團體,均無不同,是上述抗告意旨並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