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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覃偉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其夫祝興國(下稱祝君)於民國109年2月間於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抗告人於110年3月16日以祝君於婚後2年,因病經醫囑不宜獨居、需有人在旁照護,遂檢附相關資料,申請來臺團聚。前經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准許並核發110年5月6日第0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惟相對人嗣以抗告人與依親對象即祝君於111年5月31日接受面談,發現其等說詞有重大瑕疵,及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等因素,乃以111年6月10日內授移北北勤字第11108950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核定未通過面談,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至4款、第15條等規定,廢止抗告人團聚許可,並註銷系爭許可證,並應自廢止之日起10日內離境。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訴願,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就限期離境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並聲明:「請求法院對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聲請人(即抗告人)自111年5月6日起算之10日內離境之限令」。經原審111年度停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依據抗告人與祝君之面談,認定抗告人與依親之對象說詞有重大瑕疵及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然原處分並未敘明所指重大瑕疵、無積極事證為何,即率認抗告人應於10日內離境,顯有違誤。原裁定就此亦未詳查,即遽就面談所云相同處,謂擬有串證之虞,而生活細節陳述稍有不同,乃人之常情,即稱有重大瑕疵,且未說明串證及重大瑕疵之所在,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抗告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為全心照顧確實染有重病之祝君而來台團聚,若原處分不予停止執行,相對人一旦命抗告人出境或逕行強制出境,可預期將使抗告人在臺灣地區依系爭許可證得合法享有之居住及遷徙權、人身自由、婚姻家庭權、人格尊嚴等,均蒙受困難與損害,縱事後以金錢賠償,回復亦顯困難。若原處分不予停止執行,如醫囑所叮嚀,亦必將造成祝君生命身體之嚴重損害,不可回復,且時間非常急迫。而原審於作成原裁定前,就上開將發生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亦未開庭釐清即遽以裁定駁回,顯未盡調查義務,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若准予原處分停止執行,僅暫時維持抗告人在臺灣地區現況之生活型態,尚不因此對公益有重大損害等語。

四、本院按: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式,以實現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十二、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按捺指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目的消失,除另有規定外,應自消失之日起10日內離境;屆期未離境者,視為逾期停留。」第25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審查後得核給1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第2項)前項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次入境或依第4條第2項規定申請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並通過面談,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虞,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得核給團聚許可,其期間不得逾6個月。」

(三)經查,抗告人於110年3月16日申請來臺團聚,前經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准許並於110年5月6日核發系爭許可證。抗告人於111年5月2日入境接受面談,因其說詞有瑕疵尚待釐清;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同年5月17日實地查察後,再於111年5月31日進行面談。相對人以抗告人與依親對象即祝君於111年5月31日接受面談之說詞有重大瑕疵,及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等因素,遂於111年6月10日以原處分廢止抗告人團聚許可,並註銷系爭許可證,並應自廢止之日起10日內離境。抗告人雖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就前開限期離境部分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惟系爭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僅至111年5月6日,而其許可停留期限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見原審卷第17頁),則抗告人許可來臺團聚之系爭許可證已逾有效期限,且抗告人於111年5月2日入境亦已逾1個月,本即無從繼續在臺灣地區停留。故抗告人不服廢止團聚許可、註銷系爭許可證,並限期離境之原處分,日後提起行政訴訟,縱獲勝訴判決,惟因前述系爭許可證已失效,且許可停留期限亦屆至,已無法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其就原處分有關限期離境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即欠缺權利保護的必要,而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敘述雖未盡周延,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原處分關於限期離境部分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