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張正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藥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訴之聲明所確認者,是藥師法第7條第2項(下稱藥師法系爭規定)抽象法律規範是否違憲的問題。藥師法是法律,不是行政處分,也不是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的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屬於確認訴訟之程序標的。又司法違憲審查制度源自於美國法院透過個案判決逐案累積才確立;而專門設置憲法法院或類似的審判機關,審理各種憲法爭訟事件的制度,則起源於歐洲國家之奧地利。美國制度以普通法院審理案件時,附帶審查所適用的法規有無違憲,如有違憲應拒絕予以適用;歐陸國家則以憲法法院為審判機關,管轄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外,屬於憲法性質的爭訟。至於我國行憲以來之違憲審查制度發展與歐陸國家相近,法律牴觸憲法疑義須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法官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故原審法院並無逕自認定藥師法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的權限。抗告人以抽象法律規範為程序標的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之訴的實體判決要件,為不合法且無由補正等語,為其論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3種。如果當事人提起的確認訴訟不是上開法定的類型,就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而法律規定至多是公法上法律關係形成原因之一,不是公法上法律關係本身,因此不能以法律規定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提起確認訴訟。當事人以法律規定為標的提起確認訴訟,聲明訴請確認法律規定違憲者,參照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訴請確認藥師法系爭規定抵觸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平等權等意旨,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是以藥師法之法律規定為標的,經核並不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列3種確認訴訟的類型,原裁定以其訴不備實體裁判要件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由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及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故各級法院法官,本即有權就行政處分所適用之法規範是否有違憲,聲請憲法審查。原審法院若認藥師法系爭規定不違憲,則可判決抗告人敗訴,使抗告人得上訴或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救濟,原裁定逕予駁回其訴,侵害抗告人訴訟權等語,無非是將本件以藥師法系爭規定為程序標的所提起之確認訴訟,誤解為是以特定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所提起之訴,並認原審法院得於訴訟程序中,附帶審查藥師法系爭規定是否違憲,故而執其個人主觀見解,認本件確認訴訟並無不備起訴要件問題,參照前開說明,其抗告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藥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