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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劉朝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觀光局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因抗告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嗣抗告人於111年5月27日向原審聲請交付該事件109年7月2日、同年9月3日、110年1月21日、同年3月4日、同年7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對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有疑慮而於111年5月10日聲請閱卷,發現筆錄所載與庭上所述落差甚大,故於同年月27日聲請調閱庭訊錄音,卻遭駁回,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前段)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上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茲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聲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法定期間內為之,始為適法。㈡經查,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2號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業於11

0年8月12日經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收受判決後未提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於111年5月27日始向原審聲請交付該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距該案判決確定時(即110年9月9日),顯已逾6個月,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