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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 傅俊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9日及109年4月20日在臉書社團「臺灣越南聯誼大廳」,以個人臉書帳號「傅裕欽」上傳2則相同貼文,内容略為:「男徵外籍婚姻,男40多歲175/68跟男30歲180/63……想娶越南或緬甸鄉下區的單純女生……女生條件要:無近視,無結過婚,無小孩,年齡20至30歲,中下身材胖子勿擾,性格單純,有正當工作家管更好,無出國工作、留學旅遊紀錄,家族三代無遺傳疾病,要身心健康牙齒整齊無假牙……請私下留言微信……」(下稱系爭廣告)且與留言民眾互動,涉及散布、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109年10月21日內授移字第109002768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49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7號(下稱新北地院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2.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屬撤銷訴訟,而抗告人於110年2月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住所地為新北市○○區,得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0年2月9日起算至110年4月1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24日始向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其資以合併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損害40萬元,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訴之聲明及理由,抗告人已於起訴書上載明及說明多次表示為確認之訴等訴訟案,非僅單一撤銷訴訟案,請准本件抗告成立等語。

五、本院查:㈠抗告人起訴原以內政部移民署、內政部、立法院、法務部、

系爭內政部訴願答辯書承辦人謝慰莒、系爭案件移民署調查員及承辦人、系爭內政部處分書承辦人、行政院受理系爭訴願書承辦人等8人為原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1.請求確認系爭法令立法宗旨為處罰從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人。2.請求確認系爭法令系爭日期處罰對象僅限從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行為人。3.前項確認連帶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書。4.前項相對人必須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及人格名譽損失20萬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清償日止。5.請依職權假執行宣告。6.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侵害原告行為人負擔。」(新北地院簡字第77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41頁、第222頁)嗣於原審111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官問:「本件訴訟目的是否是要撤銷內政部109年10月21日內授移字第1090027681號處分書?」抗告人答:「對。」法官問:「是否提起撤銷訴訟即可達到訴訟之目的,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抗告人答:「是。」法官問:「本件是否列內政部為被告即可?」抗告人答:「是。」法官問「本件僅列內政部為被告,對於其餘被告的起訴,是否撤回?」抗告人答:「是。撤回其餘被告的起訴。」到庭之原審被告內政部及內政部移民署則表示對於撤回對內政部移民署的起訴部分沒有意見。法官再問:「是否更正訴之聲明?」抗告人答:「聲明更正如下:1.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2.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審即宣示準備終結,並定111年4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抗告人於111年3月17日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原審卷第222至224頁、第229至231頁)。

㈡然抗告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又於111年3月23日以陳報狀表

示:「一、本件訴事第一卷第041頁起訴狀㈢所示相對人5、6、7、8等,未傳喚出庭未調查通知到院,系爭承辦人調查員因不符合系爭處分書及系爭訴願決定書行為人(當事人適格要件及損害賠償因果關係當事人適格要件),原告興訟本案意旨為對系爭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裁決人提告並承受訴之聲明裁判結果。請法院更正承辦人改為裁決行為人,並通知出庭答辯。二、原告清楚知悉公署機關為團隊架構,其在內部工作者稱為公務人員裁決人為行為人,代表人與行為人的當事人適格分屬主行為自然人及連帶賠償之法定代表人,不要再對原告設立兩合法公司之傅俊龍,問是否更改訴之聲明內容(文字用語定義),本件書狀均是我傅俊龍經調查法源後所親自寫狀,訴訟意旨明確目標,相對人目標明確,對增加司法負擔之徒承受本案裁判。」及聲請回復原狀狀㈠表示:「一、111年3月17日原告到庭變更訴之聲明內容部分,原告要再更正為(不更改訴之聲明),請法院依原告起訴狀㈢一審卷第041頁,所載訴之聲明內容全部回復原狀,原告興訟本案主要宗旨為先確認之訴次撤銷違法系爭內政部處分書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100162497號)。二、本案法務部列為被告部分及立法院列為被告部分,原告取消撤銷請法院回復原狀,理由為系爭法令立法院為主管立法機關,有當事人適格,法務部的業務,關係民主法治的發展與人權公益的維護…。原告列法務部為被告意旨為(承受本案訴之聲明內容,承受法院裁判之結果,符合訴訟當事人之規範。)三、被告內政部未依起訴狀㈢提交裁決行為人名單到法院,請法院調查此人通知出庭。」(原審卷第243至245頁)是抗告人於111年3月17日準備程序後似又再為訴之變更、追加,惟原審未予釐清辨明,即於言詞辯論期日以抗告人未到庭為由,依相對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第251至252頁),原裁定並逕以抗告人111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之請求事項為裁判標的,謂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其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40萬元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等語,即有程序上之瑕疵,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及請求對象尚有未明,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