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 賴衍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原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1年6月1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6月24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未於111年5月25日收受本件判決書,亦未在送達證書上簽名或蓋章,本件訴訟起因係力霸山河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不實指控抗告人後,由相對人作成裁罰處分,抗告人因不服裁處而提起本件訴訟。抗告人與系爭社區管委會有糾紛。可知系爭社區管委會與相對人之利害應屬一致,而與抗告人相反,實難期待系爭社區管委會於收受本件判決書後會轉交予抗告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應無補充送達規定之適用。又依據系爭社區管委會之郵件、包裹收取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規定,可知系爭社區管委會之雇員無權代收抗告人之法院文件,然系爭社區管委會故意使雇員收受本件判決書後,故意不告知抗告人,亦未將判決書退回法院,而導致抗告人被誤認遲誤不變期間。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3項之規定,應無補充送達規定之適用,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上訴自未逾越上訴之不變期間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㈠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於原審陳明應受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0
樓,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原判決交由郵務機構指派郵務人員於111年5月25日將文書付與抗告人本人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351頁),揆諸前揭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判決於111年5月2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1年6月1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6月24日始提出上訴狀(見其上所蓋原審收文日期章-原審卷第359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合法,原裁定認上訴已逾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與相對人之利害應屬一致,而
與抗告人相反,實難期待系爭社區管委會於收受本件判決書後會轉交抗告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3項規定(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本件應無補充送達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件原判決係交由郵務機構指派郵務人員於111年5月25日將文書付與抗告人本人收受,已如前述,並非透過系爭社區管委會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之補充送達方式為之,抗告人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