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審理中,抗告人就該案中所涉○○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4/100000)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圓環段房地)、○○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10000)及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菜寮段房地)、○○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7/100000)及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幸福段房地)及○○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000建號建物(下合稱錦田段房地)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准予就上開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經查,圓環段房地、菜寮段房地、幸福段房地及錦田段房地(下合稱系爭4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均非抗告人,又經原審與抗告人確認何以上開房地係登記在他人名下,抗告人明確陳稱:上開房地是我買的,貸款也是我在繳,租金也是我在收,原本上開房地是登記在我名下,後來一些因素才改登記到他人名下,這是我的自由處分權,我是借用別人的名義登記在他人名下,實際上上開房地都是我的,上開房地都是我借名登記等語,則因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權)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所有權非採登記制,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均無所有人應以登記為準之文字。原裁定以所有權應準用物權登記的公示原則,將物權創設等於所有權,卻又以本件所有權人非因物權登記的關係提出聲請而駁回,原裁定顯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已認定抗告人為系爭4房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亦提出2份信託契約書為證,然原裁定卻以機關偽造的登記作為裁判之基礎,顯有不適用證據法則規定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參酌其立法理由:「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方式,原係採取列舉準用,除在個別法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法條外,並在個別編章節末以一條文列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法條。此方式固有助於法律明確性及可預見性,惟有掛一漏萬之虞,又無法及時因應民事訴訟法之修正。再者,因採取列舉準用而排除類推適用,則行政訴訟法將無法因應民事訴訟法立法變動及理論發展。爰參酌德、日立法例,增訂概括性準用規定。增訂本條後,本條之前之準用規定即為例示規定,自不待言。」因此,民事訴訟法立法變動或理論發展新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自亦得準用之;反之則不能準用。次按「(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5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6項)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第7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之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且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裁定許可。
(二)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其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自明。抗告人主張所有權非採登記制,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均無所有人應以登記為準之文字云云,容有誤會。
(三)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4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於原審陳稱:上開房地是我買的,貸款也是我在繳,租金也是我在收,原本上開房地是登記在我名下,後來一些因素才改登記到他人名下,這是我的自由處分權,我是借用別人的名義登記在他人名下,實際上上開房地都是我的,上開房地都是我借名登記等語(原審卷第28頁及第40頁)。惟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並非系爭4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縱如其所稱係因借名關係登記於他人名下,於系爭4房地回復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以前,抗告人並非系爭4房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得行使系爭4房地之物權,與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抗告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