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41號抗 告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審理中,抗告人就該案中所涉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4/100000)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圓環段房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10000)及0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菜寮段房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7/100000)及0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幸福段房地)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錦田段房地),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准予就上開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就上開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均非抗告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0月18日士院彩107司執莊字第65034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錦田段房地)、新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幸福段房地)、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幸福段房地)、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菜寮段房地)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7至80頁)。又經原審與抗告人確認何以上開房地係登記在他人名下,抗告人明確陳稱:上開房地是我買的,貸款也是我在繳,租金也是我在收,原本上開房地是登記在我名下,後來一些因素才改登記到他人名下,這是我的自由處分權,我是借用別人的名義登記在他人名下,實際上上開房地都是我的,上開房地都是我借名登記等語(原審卷第32頁、第44頁),則依首揭說明,縱認抗告人所述屬實,其僅為上開房地之借名者,因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更無供相當擔保即可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民法第757條、第765條、第767條及積極適用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9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之錯誤。因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等應予保障,又民法明文規定所有人與物權不需登記,所有權尚包括使用、收益等權利可憑。且起訴後的登記都是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限民事確定判決,尚及刑事判決,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等可參。原裁定不適用民法及上開判例,為嚴重錯誤之違法。再原裁定先將物權創設等於所有權,後又以本件所有權人辦理物權登記,非因物權關係提出聲請而駁回,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57條及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抗告人於105年以所有權人資格申請登記,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偽造地政登記文書,並非所有權人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為證,原裁定顯存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錯誤及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之違法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
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在於:「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方式,原係採取列舉準用,除在個別法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法條外,並在個別編章節末以一條文列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法條。此方式固有助於法律明確性及可預見性,惟有掛一漏萬之虞,又無法及時因應民事訴訟法之修正。再者,因採取列舉準用而排除類推適用,則行政訴訟法將無法因應民事訴訟法立法變動及理論發展。爰參酌德、日立法例,增訂概括性準用規定。增訂本條後,本條之前之準用規定即為例示規定,自不待言。」因此,民事訴訟法立法變動或理論發展新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自亦得準用之;反之則不能準用。
㈡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規定:「(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5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6項)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第7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規範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且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中亦揭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等語,是原告聲請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倘難認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或顯無理由者,自無從准許。查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係於87年10月28日總統令公布,其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節起訴,第110條規定:「(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可知現行行政訴訟法對於89年2月9日修正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最近一次修正係於106年6月14日修正為同條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未及斟酌,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無論係法律效果之準用或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自得在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牴觸時有準用之餘地。
㈢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行政訴訟事件之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須其所提起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並以其訴非顯無理由為要件。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另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出名者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者尚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而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法律上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㈣經查,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均非抗告人,抗告人主張上開
房地係抗告人購買,原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嗣因故借用別人名義登記在他人名下,實際上都是抗告人的,上開房地都是借名登記等情(原審卷第32頁、第44頁),已據原裁定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依前揭說明,縱認抗告人所述屬實,其僅為上開房地之借名者,在該房地回復登記為借名者名義即抗告人以前,抗告人尚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而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抗告人於法律上顯無從基於「物權關係」行使權利。是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更無供相當擔保即可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餘地,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結論,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