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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 林經堯上列抗告人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審被告臺中市政府(下稱原審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日以府授文資古字第1070133845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瑾園」為歷史建築,另於同日以府授文資古字第1070133845號函送上開公告予原審原告林挺豪(下稱原審原告)。

原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抗告人目前居住於「瑾園」,因原審原告對抗告人已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而認原審原告於本件請求之事項,將對抗告人法律上之權利產生損害,乃於108年5月1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抗告人之聲請以108年度訴字第26號裁定(下稱108年5月15日裁定)准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本案訴訟經該院判決原審原告敗訴,上訴後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更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8月11日更審中,認民事事件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爭點在於抗告人是否無權占有,惟本案撤銷訴訟如為有利於原審原告之結果,並不影響抗告人民事事件是否無權占有之認定,是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因本案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抗告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有違,而自行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108年5月15日裁定。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林子瑾之後代,係「瑾園」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亦係「瑾園」文化資產審議案之申請人,「瑾園」拆屋還地事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若「瑾園」歷史建築公告案經撤銷,將使「瑾園」文化資產所有權人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上之權益受損害,則「瑾園」是否屬歷史建物,關係抗告人得否繼續管領使用瑾園及發揚林子瑾之臺灣文學,除關係抗告人於經濟上「使用收益瑾園建築物」之權利及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上的權益」之利益,更有歷史、家族傳承之功效等語。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

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此為學說上所稱之獨立參加,其目的在使參加人有機會維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避免因他人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所謂因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係指法院之判決將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造成損害而言。

㈡關於本件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有無理由,應予探

究其於本案訴訟審查原處分即瑾園歷史建物之登錄合法與否,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⒈我國憲法第166條明文「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

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另在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0款、第11款明文「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宣示尊重、維護多元文化之基本國策。我國文資法早在71年5月26日制定公布,歷經多次增修,最近一次於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全文113條,其性質可謂係執行憲法託付文化保存任務之具體規定。尋繹現行文資法之規定,自審議起,審議標的為暫定古蹟,視同古蹟,應予管理維護(文資法第20條第1、2、3項),並不得拆除或遷移(文資法第36條);經認定登錄為歷史建築後,由所有人負責管理維護(文資法第21條第1項);關於管理、維護及修復,均準用古蹟之規定,即應於登錄後就法定管理維護事項擬具計畫報請核備,修復應按原有形貌修復等有一定之限制(文資法第30條第2項準用第23條、第24條)。如認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文資法第28條);接受政府補助者,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文資法第31條第1項)。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文資法第32條前段參照)。可知建築物一經登錄為歷史建築,對於私有財產之權利人課予一定之義務,性質上屬於負擔處分,對於建物及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之用益形成一定之限制,於交易市場上,其交易價值必因歷史建築之標記而發生一定之減損或窒礙。乃文資法第9條第2項尚明文:「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從文資法關於歷史建物登錄部分所為規範,整體以論,乃在實踐憲法維護多元文化之基本國策,對於具備文化資產特徵者予以保存維護,將歷史記憶傳述後人,因而賦予所有權人踐履保存所必要之義務,及限制其財產權之處分。從而,歷史建物之登錄對建物所有權人而言,自不具有權利之性質,也無從由文資法之整體規範意旨推導出具有保障所有權人何等權利之意旨,而得享有法律上之利益。

⒉次按文資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

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準此,為有效落實文化資產之保存,除要求主管機關有定期普查之職務外,並擴大文化參與,接受人民之提報,促使主管機關辦理審議,即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另行為時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應依下列程序審查:一、現場勘查或訪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準此,主管機關依提報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了解經提報標的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評估其文化資產潛在價值,作成列冊與否之決定,乃屬主管機關之職權,並不受提報人提報內容及意見之拘束,縱提報人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然。如提報人為建物所有權人,最終主管機關審議決定予以登錄時,所有人因而負有管理、維護歷史建物之義務,從而得以其管理方式保存歷史建物之完整,藉以傳述先人奉獻於當地之文化事蹟於後人,使其身為後嗣子孫追遠先人之心念得以完成,乃是登錄結果所反射之情感上利益,非屬法律上之利益。故提報人亦無從依此提報之參與,而取得公法上之權利,主管機關是否列冊、是否啟動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為何,均係主管機關職權之行使,難謂提報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⒊本件原處分固係源於「瑾園」所在之建築物共有人之一即

抗告人之提報,而經原審被告受理審議而作成,定著土地範圍:東區花園段五小段9-3(按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9-19、9-85、9-87、9-86地號(按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審原告),面積約為947平方公尺。參諸前揭說明,原處分限制建物及定著基地之所有權人之用益處分權,並使為建物所有權人之抗告人負有前揭法定維護、修繕之義務,誠難想像歷史建物之登錄有賦予權利之意旨,故如本案訴訟以原處分為違法而撤銷,反卸免前揭義務,於抗告人乃為有利之結果。又其雖為本案之提報人,揆諸前揭說明,文資法並未寓有保障提報人何等權利之意旨,如本案訴訟以原處分為違法而撤銷,抗告人仍係「瑾園」所在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其得本於後嗣子孫之身分採取適宜之行動以傳承追念其先祖,並不致因本案訴訟撤銷原處分而損害其何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㈢本件原裁定將108年5月15日裁定撤銷,其理由論明:民事事

件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爭點在於抗告人是否無權占有,本件撤銷訴訟如為有利於原審原告之結果,並不影響抗告人民事事件是否無權占有之認定,是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將受損害,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有違等語。經核,原裁定係就抗告人108年5月3日提出聲請參加訴訟所持理由,即以「瑾園」是否為歷史建物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事件之重要爭點,而請求准予獨立參加本案訴訟(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案卷2.第711頁等)一節,所為重新審查,作成判斷。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事件,乃因抗告人為「瑾園」建物所有權人之一,經原審原告以其為無權占有土地而訴請遷屋還地,該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原審原告之土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事實爭點在於抗告人是否無權占有。而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為登錄「瑾園」為歷史建物並所定著之土地之原處分合法與否之認定,所涉者為「瑾園」是否具備歷史建物特徵而有予以保存之價值,及保存方式以定著原處或移地保存為適當,原處分合法與否均不影響抗告人是否為無權占有之判斷。易言之,如以原處分登錄「瑾園」為歷史建築定著於原審原告所有之土地為合法,也不會使抗告人為無權占有變易為法律所保障之有權占有。「瑾園」定著於原所在土地上,對在私法訴訟上為被告之抗告人而言,僅係主觀之期望而已,並非法律上利益,原審原告於私法上仍得請求移屋還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於109年10月7日判命抗告人應遷移地上建物返還土地),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故,本案訴訟之結果如為撤銷原處分,無損於抗告人仍是「瑾園」之共有人之一,於其是否無權占有之事實亦始終不生影響,自無何法律上利益之侵害可言。至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為歷史人物林子瑾之後代,若「瑾園」歷史建築公告案經撤銷,將使「瑾園」文化資產所有權人於文資法上之權益受損害云云,實則文資法並未賦予個別子嗣有請求國家保障其傳承家族文化之權利,已如前述,抗告人如擁有「瑾園」之文化資產並有心傳誦於後,本不待歷史建物之登錄,而得積極辦理,本件撤銷訴訟結果如為原處分違法之認定,亦無害於抗告人將先祖締造之文化思維傳述於後或加以發揚之自由權利。抗告意旨所為主張,難以成立。本件並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參加訴訟之要件,原裁定自行撤銷前准抗告人獨立參加訴訟之108年5月15日裁定,並無違誤。惟原裁定僅自為撤銷前裁定,仍未就抗告人108年5月3日聲請參加之請求,作成准駁決定,此部分宜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自為酌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