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46號抗 告 人 洪瑞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以投選一字第1113150411號函知南投縣○○鎮公所:「……說明:……二、本案不符合規定情形為:……(二)草屯鎮中正里里長選舉登記之候選人洪瑞良,核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規定情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該函並檢附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南投縣候選人資格不符合人員名冊,其上載明:選舉別:村里長選舉;選舉區:草屯鎮中正里;姓名:洪瑞良;審查結果:不准予登記;說明: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9月2日候選人登記截止時間前尚未執行完畢(洪員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核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4款規定情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復經南投縣○○鎮公所於111年10月11日以草鎮民字第1110029886號函將該函轉知抗告人:「主旨:有關台端登記南投縣第22屆草屯鎮中正里長選舉,其資格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審查結果為不符合規定,依法不准予登記……」嗣抗告人以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將於111年10月21日舉行抽籤,抗告人仍無法登記為候選人,時程顯已非常急迫為由,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相對人應准予抗告人登記為南投縣第22屆草屯鎮中正里里長候選人。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已積極欲繳交罰金,惟因法院及地方檢察署之延宕,造成抗告人無法提前繳交罰金,抗告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次按選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既已受理抗告人所為登記之申請,於受理登記後不准予抗告人登記,應無理由。又依選罷法第26條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在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期間,如仍得成為候選人,日後若當選,必須入監服刑或繼續在監服刑而無法執行職務。抗告人雖係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惟於111年9月2日即已繳納罰金完畢,並無入監服刑而不能參選或當選就職之情事,自不符選罷法第26條第4款「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要件,相對人以該規定不准予抗告人登記,顯有違誤。另抗告人於將來本案訴訟中獲得勝訴既具高度可能,相較於增加一人參與選舉程序對相對人而言,其所受損害及對公益影響之程度甚微,而不准抗告人登記對抗告人而言,實將受有無法參與選舉之難以彌補巨大損害。原裁定未予審酌上情,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次按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就其請求及要件,包括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出於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目的,進行較證明所要求之證據法則為輕之釋明。亦即聲請人應釋明其有實體上之權利,及於本案裁判作成前將發生何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使法院信其大概如此,即為已足。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4項規定,對於聲請之准駁,如認必要,仍必須依職權進行調查。又雖行政訴訟法對於假處分之審理未如停止執行之要求利益衡量,惟由學理、實務之發展,一般認為如法院窘於事件之急迫而難以調查判斷時,非不得以利益衡量補充之。復按選罷法第26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曾犯刑法第142條、第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其理由已
論明:抗告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旋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執字第1363號傳票,通知抗告人於111年9月6日至該署執行,抗告人則於111年9月6日繳清易科金額。依此,相對人111年8月25日投選一字第1113150216號公告里長候選人申請登記截止日期即111年9月2日時,抗告人所受刑罰尚未執行無訛,是無從認定抗告人已釋明其本件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又衡量倘若暫時准許抗告人參選,使其滿足存在蓋然性不高之本件權利,勢必影響其他符合參選資格者之得票情形,而影響選舉結果,故否准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對抗告人無法參選可能造成之損害,故本件聲請不具必要性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之意旨,審酌本案所涉事實即抗告人於系爭選舉登記截止日111年9月2日前,尚有經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具有選罷法第26條第4款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經衡量未予暫時權利保護於公益之維護,應較優先於暫准其登記為候選人對其個人私益之保障,而未予准許,合於選罷法第26條有以素行、品操、心智之基本要求篩選候選人之立法意旨,原審所為之衡量判斷,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並先稱繳納罰金之日期乃地檢署書記官之要求,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核此與本件應否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判斷無涉;後則稱伊已於111年9月2日繳納罰金,並無選罷法第26條第4款之情事云云,則尤屬無據,難以採酌。
四、綜上,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