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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49號抗 告 人 蘇煥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所轄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1年12月間,因訴外人時任立法委員「章孝嚴」之申請及跨部會會議決議所為之「蔣經國認領章孝嚴」認領登記(下稱系爭認領登記),違反民法第1065條、戶籍法第30條規定;系爭認領登記涉及戶籍登記之公共秩序,任何人均可要求更正回復原狀;抗告人為避免民眾繼續誤認「章孝嚴」、「章萬安」為蔣家後代,及「章萬安」挾蔣家後代身分參與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臺北市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影響系爭選舉的公平性、客觀性,並維護戶籍登記之公益性及市民知的權益,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撤銷違法之系爭認領登記,以恢復「章孝嚴之子蔣萬安」本姓為「章」。另以系爭選舉公報及選舉票印製在即,民眾會信賴其上不實之記載,影響系爭選舉之公平性及客觀性,對抗告人亦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情況急迫,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提出下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1.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應於111年10月21日前,撤銷蔣孝嚴之「生父蔣經國之認領登記」,並將蔣孝嚴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蔣萬安)之姓氏回復原來「章」姓。2.有關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相對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北市選委會)應將臺北市長候選人蔣萬安以「章萬安」之名,刊登於選舉公報及選舉票。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全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戶籍登記涉及公益,應維持其正確,故戶籍法第46條規定,戶籍若有變更或不正確情事,本人應向行政機關申請變更,若本人不為或不能變更,任何人均可要求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91年的新聞、蔣經國的日記內容、以及記者訪談簡太郎的資料等歷史考據資料,證實當時是在欠缺親緣證明下違法依民法第1065條及戶籍法第30條為章孝嚴辦理「生父為前總統蔣經國之認領登記」,破壞戶籍登記的正確性及公共秩序,抗告人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得請求行政機關撤銷登記,故抗告人具有提起本件聲請之請求權基礎。又違法的認領登記使章孝嚴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接受蔣家政治遺產,使外界認為渠等為蔣經國之後人,增加渠等的政治影響力,進而影響本次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的公正性及客觀性,原裁定所為戶籍登記錯誤不必然有害選舉公平性及客觀性之推論,與社會常情不符,本件確有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案中,有假處分之原因時,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㈡本件抗告人依其於原審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第1項為:「相

對人臺北市政府應於111年10月21日前,撤銷蔣孝嚴之『生父蔣經國之認領登記』,並將蔣孝嚴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蔣萬安)之姓氏回復原來『章』姓。」依其聲請意旨,其所欲提起本案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然依戶籍法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6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準此,有關變更或撤銷戶籍登記之管轄機關為戶政事務所,並非直轄市政府,抗告人以臺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已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依戶籍法第46條雖規定「利害關係人」亦得為變更或撤銷登記之申請人,然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與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而言。抗告人非系爭認領登記之本人、原申請人,且並未釋明其與系爭認領登記之認領人或被認領人有何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亦未釋明其與系爭認領登記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究有何直接利害關係,尚非戶籍法第46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認領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屬聲請人不適格,因抗告人之聲請,已屬聲請人不適格,自無庸闡明抗告人補正戶政事務所為相對人,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本案勝訴可能性已不能為釋明,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駁回此部分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戶籍登記涉及公益,應維持其正確性,任何人均可要求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云云。然戶籍法除保護涉關當事人之權益外,為落實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並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乃於戶籍法第45條及第46條明定「利害關係人」亦得為申請人,故凡其登記事項有錯誤,而經登記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時,戶政機關始應予以受理,並非任何人均可為申請人。本件抗告人無法釋明其與系爭認領登記之認領人或被認領人有何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亦未釋明其與系爭認領登記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究有何直接利害關係,自非屬戶籍法第46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抗告人雖為臺北市長之候選人,惟充其量僅屬事實上利害關係人,尚非同條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抗告人之聲請,自屬聲請人不適格。抗告意旨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有關抗告人於原審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第2項:111年中華

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相對人臺北市選委會應將臺北市長候選人蔣萬安以「章萬安」之名,刊登於選舉公報及選舉票部分:

1.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第62條第1項規定:「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公報編製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選舉公報應刊登下列事項:……四、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前項第4款候選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之刊登,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準此,為使選舉公報及選票關於候選人個人資料之刊登有明確依據可循,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公報編製辦法第4條第2項乃明定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

2.依前所述,關於候選人姓名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因此,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第2項其本案訴訟即相對人臺北市選委會應將臺北市長候選人蔣萬安以「章萬安」之名,刊登於選舉公報及選舉票部分,是否有可能勝訴,乃繫於其第1項聲明系爭認領登記之撤銷變更申請是否准許而為戶籍登記之變更。然抗告人既就第1項聲明本案勝訴的可能性已不能為釋明,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遭駁回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如前述,戶籍資料既未經變更,則以之為前提,抗告人聲請相對人臺北市選委會應將臺北市長候選人蔣萬安以「章萬安」之名,刊登於選舉公報及選舉票部分,自於法未合,抗告人就第2項聲明本案勝訴的可能性亦不能為釋明,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核無違誤。又抗告人既就第2項聲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無法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即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從而即無再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可言。原裁定雖贅予論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即關於候選人姓氏之更改有無影響選舉公平性及客觀性之論述),然駁回之結論,則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主張違法的認領登記使外界認為渠等為蔣經國之後人,增加渠等的政治影響力,進而影響本次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的公正性及客觀性,原裁定所為戶籍登記錯誤不必然有害選舉公平性及客觀性之推論,與社會常情不符,本件確有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

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