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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50號抗 告 人 鍾明華上列抗告人因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98條之2第2項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抗告人因巷道爭議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陳明應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4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惟抗告人僅於111年8月15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其餘經裁定命補正事項,抗告人逾期仍未依法補正,其起訴程式即於法不合,則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泛稱其年邁不懂法律,故無法補件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其抗告難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