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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 王千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㈠抗告人係相對人之教師,因其授課班級學生家長向班級導師

反映抗告人疑有教學不力情事,經層報相對人教務主任獲悉後。相對人乃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討論,決議由學校先自行調查。後經相對人校內調查小組於109年5月27日完成調查認定抗告人有教訓輔消極作為等情事,建請相對人本於權責依相關法規為適法處置,且每週至少進行一節入班觀課,抗告人並需事先提交該堂課程簡案至教務處備查。但因抗告人拒絕相對人觀課,經相對人召開疑似不適任教師判斷個案會議,決議申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協助調查及輔導,經專審會調查小組欲進行觀課,亦遭抗告人拒絕,後經訪談抗告人授課之學生、學生家長、相對人行政主管及抗告人本人,專審會於109年11月13日作成結案報告,認定抗告人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及教學、訓導輔導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等情,並決議抗告人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經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相對人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相對人乃提109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審議,並通知抗告人列席陳述意見。案經教評會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後,作成資遣抗告人之決議。相對人以109年12月18日文元小人字第1091290748號函(下稱資遣處分)通知抗告人資遣已核准,並於資遣處分送達之次日生效。因抗告人不服資遣處分,遞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下稱本案訴訟)繫屬審理中。

㈡原審於審理本案訴訟時,依兩造之聲請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下稱教育局)調取專審會結案報告所引用之資訊,經教育局以111年1月24日南市教課㈡字第1110147209號函(下稱111年1月24日函)檢送專審會109年第3號案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1份(下稱系爭訪談錄音光碟)供參,並於說明欄註記:「旨揭錄音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且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不得提供當事人閱覽。」等語。而抗告人於111年2月10日聲請閱卷程序中得知教育局已檢送上開錄音光碟予原審,乃併聲請原審複製系爭訪談錄音光碟予抗告人。原審乃依教育局111年1月24日函復內容,指示原審書記官表明該等資料可能涉及第三人個資及隱私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不准當事人閱覽,並經書記官據以作成處分書,不准交付抗告人閱覽(下稱書記官處分書)。抗告人不服書記官處分書,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下稱110訴270裁定)以:「一、許可異議人(即抗告人)於預納費用後交付臺南市教師專業審查會109年第3號案件經遮掩家長與學生個人資訊及與本件無涉之家長訪談錄音後之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二、其餘異議駁回。」抗告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於本院。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曾參與原審110訴270裁定審理之林彥君法官,為何不自行迴

避、仍執行職務參與原審111年度再字第26號案件之審理,有無違反相關法規或違背法令?有無組織不合法?有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或參審員參與裁定或審判?有無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裁判結果?公開觀課、公開觀議課、公開授課等究竟有無不依法或不合法、違反相關法規、違法、違憲?請原審與本院所有法官闡明或詳細說明,亦請原審與本院所有原裁定法官自行迴避。

㈡抗告人對原審110訴270裁定、原裁定、本院原確定裁定均不

服,無論由原審或本院管轄,皆應謹慎調查事實真偽、有無錯誤或不正確等,請所有法官恪遵憲法,依法努力、力求切實、謹慎調查事實真偽、有無錯誤等,命相對人、所有相關人員依法提出至今尚不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證據、文書、資料、物件等,以免無法確保抗告人接受公正審判等權利。原審、本院所有法官有無均親自勘驗系爭訪談錄音光碟?是否都知悉、明瞭每個學生、家長、受訪者姓名?倘若無親自或再次勘驗系爭訪談錄音光碟,法官如何自行認定、判斷應堪信為真實、有無違誤等?請所有法官逐一、具體、明確、完全陳述、說明或闡明。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

,抗告程序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因現行行政訴訟法明定本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本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而就抗告審審理抗告事件並未設有相同內容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事實,自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性質上即不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1年9月22日(收文日)向原審聲請再

審,其書狀內容載明:「經查,聲請人(即抗告人)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111年9月7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而確定(參再甲證1),而因聲請人認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等事由,認原確定裁定有法律上及事實上等違誤,……遂委任代理人向貴院(即原審)提起本件聲請再審。

」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抗告人顯係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之意,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原審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再審聲請移送本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抗告意旨另主張:原裁定審判長林彥君法官曾參與原審110訴270裁定,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自行迴避本件訴訟審判,原裁定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等語。查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並不包括參與其他相關事件之情形在內。故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審判長林彥君法官曾參與原審110訴270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云云,非可採取。又抗告人並未具體敘明何位法官具有法律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或已經法院裁定諭知應予迴避之情形,僅泛稱請原審與本院所有原裁定法官自行迴避,其主張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教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