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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58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公民投票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林為洲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其為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向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提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政府應全面禁止進口含有萊克多巴胺之乙型受體素豬隻之肉品、內臟及其相關產製品?」(下稱系爭公投提案)。經中選會109年12月18日第553次會議決議審議通過,並先後函請戶政機關查對,認符合公民投票法所規定之提案人人數及連署人數,嗣中選會110年5月14日第558次委員會議決議系爭公投提案成立,並依序編號為第18案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下稱公投第18案),中選會即以110年5月14日中選綜字第1103050203號公告公投第18案成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向中選會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經中選會以110年11月11日中選綜字第1100002335號函復原處分於法無違。抗告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2月23日110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抗告人於111年4月11日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1年9月26日111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公民投票法第1條前段規定即明揭公民投票法之制定,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目的在於促進民主原則及保障國民主權。是人民透過創制或複決方式進行公民投票,本質上既為國民主權之參政權行使,故當人民以主動身分直接參與國家權力運作之一環時,功能上等同於國家立法機關,代替或協同完成立法或重大政策之決定,此時公民投票人所行使之參政權為「權力」,與人民消極地享有不受國家干預自由之權利,從而產生主觀公權利之基本「權利」有別。且立法設計僅於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之情形,依公民投票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由提案人之領銜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並未賦予於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之情形,持反對意見者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而關於公民投票相關案件之爭訟,單純投票權人僅有檢舉權,無其他可提起行政爭訟之規定,足徵公民投票權人所行使之參政權為「權力」,與人民消極地享有不受國家干預自由之權利,從而產生主觀公權利之基本「權利」有別。且公民投票法所規範之「公民投票」行為,目的在補強民主代議制度功能上之不足,而非呈現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故無法結合「保護規範」理論,而導出「投票權人依公民投票法而享有爭執舉辦公民投票決定行政作為之主觀公權利」(本院96年度裁字第4010號裁定可資參照)。況公民投票法已就何者有訴訟實施權定有明文,並不採一般人均得提起之公益訴訟制度,復僅明定於有公民投票無效或公民投票案通過無效之情事,由檢察官提起訴訟。抗告人或其他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均不足以憑此而認定為本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抗告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亦無公益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能,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顯無理由,其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中國國民黨賠償其損害新臺幣50萬元部分,即失所附麗,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雖再審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公民投票法第1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項第3款(下合稱「前者法規」)、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09條第2項、第3項、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13條(下合稱「後者法規」)等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經核原確定判決中並無援引「後者法規」而為適用之情形,且抗告人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即確定抗告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提起公益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能的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顯然錯誤,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前者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提起行政處分違反公共利益而無效之訴,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系爭公投提案成立為無效行政處分。原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9條等規定,非法變更為公民投票法第1條、第53條之爭訟,對抗告人之訴並未裁定,為類似誤寫誤算。又系爭公投提案違背憲法第23條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則相對人中國國民黨之無效侵權行為成立,此乃公共利益行政訴訟,原裁定類似誤寫誤算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9條等之法規顯有錯誤。且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抗告人之訴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相對人中選會確認系爭公投提案為無效行政處分,惟相對人中國國民黨未有任何聲明及陳述,中選會捨棄確認,是依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原審應判決相對人敗訴。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等規定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

㈡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原確定判決中並無援引「後者法規」而

為適用之情形,且抗告人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顯然錯誤,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前者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故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等情,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內容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一致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抗告人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公民投票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