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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60號抗 告 人 許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其為宜蘭縣○○鄉○○○段第25-16地號、宜蘭縣○○鄉○○段第642號地號、臺東縣○○○段第69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原土地所有權範圍及位置」被迫變更,依憲法第22條規定及法理,公權力自負有積極作為以回復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公法上義務。惟經抗告人向相對人內政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宜蘭縣政府、臺東縣政府(以下合稱為相對人)請求提供下列請求事項之相關資訊,均遭置之不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1.命內政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公布臺灣地區「圖解地籍圖」,其控制測量之測量單位、測量基準。2.命相對人提出查經政府公布之臺灣地區,相關「地籍坐標系統」三角點、「TMD67坐標系統」三角點之所有相關資料。3.命內政部提出下列「圖解地籍圖」,利用「cad『世界坐標』轉換『相對坐標』程式」,直接換成依各圖面所載「地籍坐標系統及數值」之完整數值成果。⑴宜蘭縣○○鄉○○○圖十九葉之內第七號圖。

⑵宜蘭縣○○鄉○○段農地重劃地籍測量原圖第一一五幅第三七號圖。⑶臺東縣○○郡○○庄○○圖三十二葉之內第四圖。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均有不合,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及位置被迫變更,抗告人曾經在訴訟上請求相對人提供系爭聲請事項之必要相關地籍科學資訊,惟經相對人置之不理,法院亦遲不進行調查,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有必要性、合法性及正當性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係為保全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是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權利為要件,故聲請人就其對於相對人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之必要,應予以釋明。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目的亦在保全將來本案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是必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故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予以釋明。

(二)經查,抗告人係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為其聲請狀聲請事項所示內容之假處分。然則,抗告人就其對於相對人有何公法上權利,且因現狀變更,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之必要;或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