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64號抗 告 人 楊文輝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為訴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參加人所有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8款規定,向相對人申請評定,經相對人以民國109年8月31日中台評字第H01080074號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相對人就系爭商標應作成「評定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嗣抗告人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核准註冊系爭商標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至原聲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參諸第4項之立法理由:「五、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誤以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必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是原告起訴後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乃屬獨立之訴,故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縱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於此情形,即無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之適用。
經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相對人就系爭商標應作成「評定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嗣於原審追加請求撤銷相對人核准註冊系爭商標之行政處分,然抗告人未曾對該核准註冊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以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與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63號裁定法律見解未合云云,然本院前開裁定已闡釋「在訴之追加情形下,應先審究該訴之追加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或同條第3項各款規定,且無同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則原裁定與本院前開裁定所闡釋之法律見解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容有誤會,所述自無足採。
㈡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商標須由商標專責機關審
查無與在先權利人的權利相衝突或無其他不准註冊之事由,始核准註冊。然商標使用所涉商品及服務內容繁多,商品或服務相關之專業知識及市場交易情形龐雜,審查上多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且商標不得註冊事由,可能存在於相對人之間,以審查人員有限的資源及審查工具,未必能就有關資訊全盤掌握。為使註冊商標取得商標權之合法性得以確定,商標制度內設置有商標異議及評定制度,以法律明定輔助審查機制之特別程序,給予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註冊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相關規定情事者,向商標專責機關表示不服的機會,若商標有商標法規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即可透過異議或評定程序撤銷其註冊,藉以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由此可知,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核准註冊之商標審定如有不服,商標法已設有異議、評定之特別機制以供救濟,自應循異議、評定制度為之。準此,自無所謂對評定不成立處分提起訴願,即等同踐行不服核准註冊商標處分之訴願程序可言。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與核准註冊系爭商標之處分,內容具有實質同一性或關聯性,抗告人既已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應認就核准註冊系爭商標處分之撤銷訴訟已滿足訴願前置要求,原裁定誤認追加之訴未經訴願,於法未合云云,亦無足取。至抗告人所引相關裁判意旨,與本件事實或法律問題均不同,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另抗告人追加聲明有關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乃原來所載訴之聲明所及範圍,非訴之追加,原裁定以首揭理由併予駁回,雖有未當,然於結論並無影響,均附此敘明。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訴之追加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