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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68號抗 告 人 有君紹(即有廷麟之承受訴訟人)

有懿芳(即有廷麟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品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居安新村自治會認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所列管之該新村及光復新村,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國軍老舊眷村之定義,前以民國109年6月17日居英字第060號陳情書(下稱109年6月17日陳情書)請國防部以書面向國安局確認,經國防部交由相對人以109年7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13082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居安新村自治會。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有廷麟(下稱被繼承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訴請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被繼承人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2月8日死亡,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111年8月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嗣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5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系爭函所載,實屬對抗告人所請求事項為駁回之決定,原審認非行政處分逕予駁回,顯屬率斷。相對人未按抗告人所請求之內容作成行政處分,不問其內容是否屬觀念通知,均應視為准駁之處分,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合於起訴要件。依抗告人在原審書狀所述,雖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縱其起訴聲明僅載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觀抗告人之陳情內容,無非係請求相對人就居安新村進行改建,卻經相對人否准其申請之處分,為求明確,仍應由原審向抗告人闡明,令其就本件有關課予義務訴訟為完足之聲明與陳述,始為適法。然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對本件究否係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抑或撤銷訴訟?聲明是否完足?並實體上之請求有無理由?等進行調查,逕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㈡經查,本件係居安新村自治會認該新村及光復新村符合眷改

條例第3條國軍老舊眷村之定義,以109年6月17日陳情書請國防部以書面向國安局確認,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復略以,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該2村均屬政府興建分配,且國防部85年間原同意納入計畫改建,因國安局另有他用,致未辦理改建;另該2村無法辦理改建,係依同條第2項規定,國安局非屬國防部所屬權責機關等語,僅係將其受理居安新村自治會陳情書之陳情事項,回復說明居安新村及光復新村未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始末,核其性質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審以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屬不備要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陳情內容,無非係請求相對人就居安新村進行改建,為求明確,仍應由原審向抗告人闡明,令其就本件有關課予義務訴訟為完足之聲明與陳述云云。然查,本件係由居安新村自治會提出109年6月17日陳情書,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回復該自治會,並非由被繼承人提出請求,有109年6月17日陳情書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係提起撤銷訴訟,並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於訴狀明白陳述其訴之聲明,該聲明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而應予敘明或補充之必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