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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郭至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抗告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家族世代居住在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段439-1、440-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39-1地號等土地)〉,系爭土地原為吳○○開墾所有,抗告人祖先來臺後於清朝嘉慶22年向吳○○購買系爭土地居住至今。日據時代抗告人祖父在系爭土地上深耕農作且製造米粉為業,抗告人父親並於民國41年向政府機關申請米粉工廠乙種營業登記證。惟系爭土地竟於46年遭相對人改制前之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所以46年2月19日新地字98號登記案(下稱系爭登記案)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以致抗告人於104年間遭新竹縣政府控告觸犯刑法竊佔罪。對此類土地登記造成之問題,應依憲法第15條規定確保個人財產之存續狀態及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法律行為而受侵害。抗告人祖先世代居住在系爭土地,未徵得土地權利人同意,自不得逕自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故應塗銷土地登記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塗銷土地登記還地於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所選擇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系爭土地係由67年7月5日地籍圖重測前439-1等地號土地,經分割、合併重測,再行分割而來,經新竹縣政府囑託相對人改制前之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所以系爭登記案辦竣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核其屬行政處分。又因抗告人並非系爭登記案相對人,而抗告人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先取得,足認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卻遲至109年7月21日始提起訴願,其訴願顯已逾期,是訴願決定機關以其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不變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相對人有責任查明當年不實辦理土地登記的問題。因為土地權利乃是物權,並不會因「某些基於行政管理因素,譬如時間的限制」而喪失其本來就擁有的權利。換言之,物權並無時效限制規定等語。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26年1月8日修正公布、59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前訴願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對象,且應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以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始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省有土

地,市縣有土地或鄉鎮有之土地。」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省有、市縣有、或鄉鎮有。」

(三)經查,系爭登記案係於46年2月19日完成登記,而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於105年10月28日民事調解程序,本於系爭登記案之所有權人地位,追加聲明請求抗告人及訴外人郭○○拆屋還地,此有土地登記簿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至遲亦已於上開民事訴訟受訴時知悉系爭登記案處分;本件上訴人迄至109年7月10日(收文日期109年7月21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在訴願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訴願顯已逾期,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備經合法訴願程序之實體判決要件,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又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則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或事實上之爭執,自屬無庸審究,抗告意旨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