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70號抗 告 人 盧海俊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相 對 人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羅萬錦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爭訟經過:
(一)抗告人所有坐落重測前○○縣○○鄉○○段○○小段143-1、144-1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同鄉○○段813、8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所有坐落重測前同小段第143-2、144-6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同鄉○○段814、8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相鄰,經相對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雲林縣107年度古坑鄉地籍圖地籍重測,抗告人不同意重測指界而有界址爭議,復對相對人雲林縣政府以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表所通知之調處決議(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亦有所不服,故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對系爭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該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51號確認經界事件受理後,囑託國土測繪中心製成民國108年5月10日鑑定書圖(鑑定圖部分,下稱系爭鑑定圖),雲林地院並就該確認經界事件判決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為系爭鑑定圖所示A-B-C-D-E-F黑色連接點線,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抗告人仍認相對人斗六地政事務所前實施之地籍重測有測量錯誤之情事,於110年3月11日向相對人斗六地政事務所提出行政更正申請書,請求相對人斗六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更正登記為系爭鑑定圖所示L-M-N-P-J-F之連線(下稱系爭申請)。相對人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10年3月17日斗地四字第1100002034號函復(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就民事確認經界訴訟部分,如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請抗告人檢送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判決書憑以辦理重測公告程序等語,而未准抗告人之系爭申請,但未記載救濟教示。抗告人不服系爭申請未獲准許,先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對相對人斗六地政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下稱前訴訟),聲明訴請相對人斗六地政事務所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更正登記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所有之系爭相鄰土地間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L-M-N-P-J-F連線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該課予義務訴訟起訴前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訴不合法為由,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06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因此於111年2月15日向相對人雲林縣政府對系爭函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再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即相對人斗六地政事務所為之系爭函復與訴願決定均撤銷。二、相對人雲林縣政府應作成辦理更正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間界址,依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L-M-N-P-J-F連線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一)抗告人起訴目的在否定相對人斗六地政事務所委託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重測之作為,而系爭函復關於檢送民事確定判決之敘述,僅相對人斗六地政事務所建議處理方式之說明,並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至於抗告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對系爭調處結果通知系爭土地之界址不服,但國土測繪中心對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所為測量及釘樁之作為,是就系爭土地界址之事實所為專業上意見說明的鑑定行為,並未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於該檢測結果提起撤銷訴訟,亦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縱使抗告人對相對人斗六地政事務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況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未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就測量結果有所爭執即得申請地政機關更正之權利。故即使抗告人向相對人斗六地政事務所有所請求,亦非依法申請案件,系爭函復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影響,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二)抗告人未曾對相對人雲林縣政府提出系爭申請,即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雲林縣政府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更正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間界址登記之行政處分,於法不符等語為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系爭鑑定圖是抗告人經地政單位通知到場指界,並以平面圖面繪製指界點後,於其上簽名之公文書,該公文書之鑑定圖即為行政處分。而相對人斗六地政事務所率依職權逕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原有界址,與抗告人指界位置不符,經抗告人異議始送調解,迄今界址未公告而無法確定。原裁定未闡明清楚,認定系爭鑑定圖為事實行為,有違證據裁判原則。
(二)原裁定認定系爭函復僅屬事實通知,非行政處分,並率予駁回課予義務之訴,亦違反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且其理由前後矛盾,也未載明駁回理由。
五、本院查:
(一)所謂「地籍測量」,乃應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測量一定行政區域範圍內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界址、面積等實地現況,繪製地籍圖,以鑑別土地方位,並確定產權之界線範圍。至於「土地登記」,則係將已經測量各宗土地之標示及經審查之權利歸屬及其他權利關係,記載於主管機關所備置之土地登記簿冊之上,以公示土地之權利狀態。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及維持地籍圖冊之正確性,土地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第2項)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並依土地法第37條、第4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發布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其中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條規定:「第3編土地複丈及第4編建築改良物測量之業務,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登記機關辦理之。」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又為避免土地圖簿面積不符,影響人民權益,同規則第238條另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第2項)前項不符如涉及更正登記,於循序辦理更正前,相關資訊有註記必要者,應將註記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之;辦竣更正登記後,應逕為塗銷註記。」另土地登記規則中則無地籍測量錯誤所生更正土地登記之相關規範。由此可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已就登記機關實施土地複丈辦理地籍測量業務發生測量錯誤之情事,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賦予得依該條規定依法申請登記機關辦理更正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依此規定申請複丈測量成果更正登記之案件,經登記機關未予准許而作成實質上予以駁回之決定,申請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對有權作成更正處分之登記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而就其上述依法申請之案件,申請人個案情事是否確實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之要件,乃其申請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得因申請人之申請與法定要件不符,即謂其申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案件,而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抗告人是因相對人斗六地政事務所委託國土測繪中心實施地籍重測,對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所有之系爭相鄰土地間之重測指界結果,及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均有所不服,經向雲林地院提起確認經界民事訴訟後,仍認相對人斗六地政事務所前實施之重測有測量錯誤的情事,故以系爭申請請求相對人斗六地政事務所應辦理更正,經相對人斗六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函復未予准許,未經訴願程序即先向原審提起前訴訟,經原審以原審前裁定駁回其訴、本院前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另向相對人雲林縣政府對系爭函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參原審卷內所附系爭調處結果、雲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訴願卷內所附系爭申請書、系爭函復、訴願決定,並經本院調取原審前裁定及本院前裁定事件卷宗查認明確。審諸抗告人系爭申請內既已明白指陳乃因相對人斗六地政事務所實施之地籍重測的測量有錯誤情事,故向該土地登記機關申請更正,即使系爭申請錯引其法令依據,誤為土地登記規則所無之第242條規定,此並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予以闡明,使抗告人得以更正系爭申請之法令依據,原即因登記機關之複丈測量錯誤,故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提出系爭申請,請求相對人辦理更正登記(見原審卷第119頁)。參照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既認土地登記機關即相對人斗六地政事務所之地籍重測有測量錯誤情事,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應予更正之系爭申請,並經相對人斗六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函復作成實質上否准之決定,抗告人認其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此受有違法損害者,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對有權作成更正處分之相對人斗六地政事務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惟抗告人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原處分即相對人斗六地政事務所為之系爭函復與訴願決定均撤銷。二、相對人雲林縣政府應作成辦理更正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間界址,依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L-M-N-P-J-F連線登記之行政處分。」原審未究明相對人斗六地政事務所始應為適格之被告,遽依上開聲明就抗告人對於不適格被告即相對人雲林縣政府所提課予義務訴訟聲明部分,以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未經依法申請程序為由,認此部分訴不合法;另就只對於相對人斗六地政事務所作成之系爭函復所提孤立撤銷訴訟聲明部分,誤以系爭函復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