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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71號抗 告 人 羅浩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羅浩龍之父徐○榮(下稱徐君)因身體右側偏癱,行動能力受限,生活無法自理,然無親屬可提供其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經相對人所屬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認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所定情事,致徐君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予以保護安置,其後因徐君未具身心障礙身分,遂於105年10月1日起轉換福利身分安置。嗣徐君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爰自106年1月1日起保護安置。安置期間,抗告人公法上應盡照顧義務所生之相關費用由相對人先行代為支付,相對人並曾數次通知抗告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依法應負擔徐君安置期間應盡扶養義務所生之費用,惟抗告人未繳還代墊費用或接回徐君奉養,相對人乃以108年12月11日新北社障字第1082313404號函,請抗告人繳還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由相對人代墊之安置費用,合計新臺幣1,094,703元(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認逾期,遭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裁定以其不備起訴要件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要抗告人提起訴願卻遭不受理,這個論述是矛盾的,抗告人認為有明顯的認定上違法。相對人沒有使用機制運用以向法院聲請抗告人兵役科資料及抗告人母親手機號碼,有程序違反、行政裁量濫用情況,行政機關的疏忽、遺漏,未運用使用機制及任何的訊息資料,以查詢相關的事項,戶籍地址沒有必然關係;又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沒有居住於戶籍地,還依舊陸續郵寄至戶籍地,為何不向法院聲請即可調查,顯見相對人及警局派出所承辦員警之怠惰行為,未盡職責調查責任,以致抗告人權益受損;相對人藉由公示送達違誤的程序來迴避規範,適法性不足,有重大瑕疵。相對人在抗告人未知悉的情況下,擅自主張提供款項,抗告人可以依此拒絕給付,且抗告人監護權歸屬母親係由法院判定,併更改母姓羅,抗告人無扶養徐君之義務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訴願逾期,核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2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81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又上述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

㈢、次按行政機關就應受送達人作為其應受送達處所之住、居所之認定,應依一定事實為之。又戶籍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18條規定:「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第41條第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48條規定:「(第1項)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第3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足見戶籍地址為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事項,規範之遷徙登記係以居住事實為基礎,人民於遷出及遷入居住所時,負有依居住事實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遷徙登記之行政法上義務,則行政機關以查調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著手進行應受送達處所之調查,自屬探查應為送達處所之手段之一。

㈣、經查,抗告人係於90年4月25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並於109年7月31日始遷出至「新北市○○區新市一路3段178號4樓」,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5頁);而抗告人之父徐君於103年7月26日因中風昏倒送醫後,生活無法自理,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嗣因徐君設籍新北市,遂由相對人協助處理徐君後續安置議題,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在轉介前已發文協尋抗告人,尚無結果,並經相對人所屬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會工作師做成個案處理報告(見原審卷第503頁至第507頁);依該個案處理報告可知,相對人於104年3月3日取得抗告人之戶籍相關資料(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並於104年3月9日提供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予所屬板橋社會福利中心確認抗告人居住狀況,經該中心回覆抗告人並未居住戶籍地,且戶籍地里長並稱抗告人戶籍地為租賃,於102年時已搬遷他處,嗣於104年6月15日電話聯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經確認仍未尋獲抗告人,相對人復於108年12月6日查調抗告人相關戶籍資料,戶籍地址仍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見原審卷第499頁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影本)後,於108年12月11日作成原處分,再向該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送達,仍經退回;參之抗告人自承:「抗告人於90年間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於93年、94年間搬遷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2樓;於102年8月搬遷至新北市○○區新市一路3段178號4樓,並於109年7月31日遷入戶籍至同一地址」(見原審卷第599頁行政陳報狀),顯示抗告人於相對人為上開查詢當時,抗告人確未居住於其戶籍地之情。至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存抗告人兵籍表固載有抗告人及其母親之聯絡電話,另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上除記載相對人為送達之當時戶籍地址外,亦載有「淡水區新市一路3段178號4樓」之地址(見原審卷第519頁),惟因兵籍調查等徵兵處理亦均係以戶籍地行之(見兵役法第32條第1項),實難期待相對人除調查抗告人之戶籍地外,另行發想廣求其他可能存在資料,而得悉抗告人除當時戶籍地外之連絡資訊。核相對人既未曾取得抗告人陳明住居所資料,卷內又查無任何相對人可循線調查之跡證,則其在向資為認定抗告人住居所重要依據之戶籍地送達未果後,認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尚難謂其未盡調查能事,而有何違法情事。從而,相對人在已盡相當方法調查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仍未查明其確實住居所之情形下,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第82條等規定辦理公示送達程序,於109年3月20日為公告,並於109年4月1日登載於新北市政府公報,經20日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3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其訴願自非適法,則訴願決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程序為不合法而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其在原審所提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或事實上之爭執,自屬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