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72號抗 告 人 何牧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等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原告追加之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該裁定於民國112年1月7日寄存送達;其未據繳納裁判費,再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雖抗告人於112年1月4日再次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為主張免其補正之責,亦無足取代裁判費之繳納及為其無資力之釋明,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