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76號抗 告 人 詹秀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是起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其起訴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原審法院收文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農地符合免稅規定告訴狀,略載:新北市五股區石土地公段外寮小段127地號、127之2地號、1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於101年、102年及103年該農地確實農用,抗告人之父親有3分之1之全部權利,於101年之前抗告人之父親種植綠竹筍有50年,農地農用符合規定免徵贈與稅,於101年抗告人之父親交給抗告人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將系爭農地全部贈與給抗告人,而相對人不發給農用證明,101年及102年應該發給農用證明等情(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嗣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111年2月24日檢附書狀參考格式,以裁定命抗告人於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正被告完整正確之名稱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㈡陳明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㈢表明訴訟種類。㈣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如經訴願程序,並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並命抗告人應敘明符合訴訟合法要件之請求權基礎及其依據,或基於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請求(見原審卷第31頁),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惟僅據抗告人於111年3月14日提出農地符合免稅規定告訴狀,重申系爭農地符合核發農用證明之旨,及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14日訴願決定書(案號:1104071369號)影本,而未為完全之補正,經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抗告人猶以:101年9月18日其父將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系爭農地所有權狀交付抗告人,贈與其系爭農地,經向相對人申請核發農用證明,辦理土地贈與免徵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相對人應依法發給農用證明;抗告人之父親借錢買土地,抗告人從13歲工作到33歲,辛苦工作養家並將全部薪資繳給父親償還土地貸款,請求法院判決塗銷公同共有繼承,補發101年農用證明,將系爭農地全部判給抗告人等情,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