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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77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異議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1年11月7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77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11年12月13日對補正裁定提出「異議狀」,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由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況補正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於法亦有未合。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