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86號抗 告 人 鄭文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投信公司)募集發行之「富邦標普500波動率短期期貨ER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金)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已達清算標準,經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10年4月27日金管證期字第1100341179號函(下稱110年4月27日函)同意終止系爭基金之期貨信託契約,復經相對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依富邦投信公司申請,以110年4月29日臺證上一字第1100007678號函(下稱110年4月29日函),同意終止系爭基金有價證券上市契約。
抗告人不服上開相對人金管會110年4月27日函及證交所同年4月29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金管會所為110年4月27日函提起訴願後,已經相對人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與駁回訴願同,抗告人自應以原處分機關金管會為相對人,然抗告人卻贅列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為相對人,是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行政院起訴之部分顯不合法,且毋庸再命補正,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前已以金管會為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金管會110年4月27日函,並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及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核其訴訟標的與本件抗告人起訴相對人金管會部分相同,則抗告人就相對人金管會起訴部分,顯已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又相對人證交所係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則相對人證交所所為110年4月29日函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對相對人證交所110年4月29日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亦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促使抗告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逕認抗告人聲明及訴訟類型不完足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㈡110年4月27日函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兼有保護投資人之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如投資人之權益因行政處分而受損害者,即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抗告人應有利用訴訟程序為權利救濟之訴訟權能,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件相關法規及說明如下: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故於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經訴願決定駁回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原告起訴之被告除列載原處分機關外,復併列訴願機關,就訴願機關部分,即屬誤列被告機關,惟無從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以行政院為被告之訴訟,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金管會所為110年4月27日函,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金管會所為110年4月27日函提起訴願後,已經相對人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與駁回訴願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相對人金管會為被告,然卻贅列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為被告,對於行政院起訴之部分顯不合法,且毋庸再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原裁定關於請求撤銷相對人金管會110年4月27日函及相對人證交所110年4月29日函部分:⒈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
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即訴訟繫屬中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違者,行政法院應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⒉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金管會、證交所為被告提起行政
訴訟,其聲明為請求撤銷金管會110年4月27日函及證交所110年4月29日函,該案於111年1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4號,下稱前訴訟),有前案查詢表可稽(附於原審卷)。抗告人於前訴訟繫屬中,復於111年7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金管會、證交所為被告,訴請撤銷金管會110年4月27日函及證交所110年4月29日函,自屬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裁定並非以抗告人聲明、陳述不完足,或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訴,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原裁定分別以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證交所110年4月29日函非行政處分為理由,依據同條項第9款、第10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論據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是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增列「抗告人陳美妙」部分(本院卷第173頁),該追加新訴部分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故抗告人抗告後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