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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87號抗 告 人 呂○○(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變更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變更之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灣省○○市第11屆市長選舉、里長選舉及議員選舉(區域)]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第1案(下合稱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及投票權人。系爭選舉之投票日期及起止時間,經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分別以111年8月18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255號、111年10月1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326號公告(分別下稱111年8月18日、111年10月12日公告)定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止。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11月2日發布新聞稿說明,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者,非重症確診者之居家隔離天數,由7日改為5日。抗告人因於111年11月21日確診罹患新冠肺炎,經○○市衛生局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開立編號0000000000000「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隔離通知書),命抗告人自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在○○市○區○○里之住所進行居家隔離。抗告人以其無法於相對人中選會公告投票時間截止時即111年11月26日下午4時,至指定投票所完成投票,認相對人侵害其憲法上之選舉權與複決權,遂於111年11月24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暨聲請憲法訴訟(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439號繫屬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並於同日(原審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狀」,並聲明:相對人於系爭選舉提供符合防疫規範之投票方式予抗告人之前,應延長抗告人投票時間至抗告人隔離結束後之翌日中午12時。經原審111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提供111年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之選票予抗告人。

三、原裁定略以:㈠公職人員選舉及公民投票,為憲法民主國原則之實踐,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之方式為之,為確保投票於公平公開之謹慎程序下進行,主管機關應先將投票日期、起止時間公告周知,於投票時間結束後,應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即刻進行開票,並公開計票結果,除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始得依法定程序改定投開票日期及場所,否則不得任意變更之,此均係基於民主國原則公益維護所為之規範。㈡抗告人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及投票權人,有關系爭選舉之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業經相對人中選會以111年8月18日、111年10月12日公告,投票日期及起止時間定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止在案。抗告人前因於111年11月21日確診罹患新冠肺炎,經○○市衛生局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開立隔離通知書,命抗告人自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在○○市○區○○里之住處進行居家隔離。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就系爭選舉提供符合防疫規範之投票方式前,應延長抗告人投票時間至抗告人隔離結束後之翌日中午12時」,惟系爭選舉投票日期、起止時間之決定,係相對人中選會之職權,尚非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或投票權人之請求權事項。是抗告人聲請事項既係「延長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然此非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則本件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要件不符。㈢現行新冠肺炎確診者,如係得採居家照護者,其隔離日數為5日,惟重症患者或其他經醫師評估需住院者,應依據疫情指揮中心醫療措施而為隔離。準此,因抗告人病情發展,可能之醫療天數及隔離結束時間無從預測,依抗告人所請,將使投票日期繼續延長5天以上,使系爭選舉結果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又如抗告人得於111年11月26日隔離結束,並得於翌日外出投票,相對人中選會倘如仍依上開選舉公告所訂投票日期及投票時間起止時,於111年11月26日下午4時準時將全國投票所轉為開票所進行即時開票,則抗告人將在已經有開票結果情況下進行其個人投票行為,有違公職人員選舉及公民投票,應以平等、無記名之方式為之的原則。再倘如因抗告人尚未完成其投票行為,全國各投票所並均因此延遲開票,直待抗告人完成投票始統一進行開票,將使全國計票作業延宕,選舉結果無法即時公開,致使系爭選舉之結果,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恐引發選舉公正性疑慮與不安,嚴重影響投開票所秩序,動盪全國民心,顯然違反重大公共利益,經綜合衡量比較,本件並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原審所聲請者係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假處分,非同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不符而駁回聲請,顯有錯誤適用法令之違誤。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35號解釋關於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提出不信任案應於48小時內完成記名表決之法理,可知對於人民行使投票權之時間規範,憲法已有明文,法律自不得予以限制。又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内投票複決,而公民投票法對於如何執行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3個月内複決並無規定,解釋上應認為人民有權在此3個月内複決,不受相對人中選會所定時間之限制。據此,雖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已辦理完畢,但就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而言,依前述法理,抗告人行使憲法上之修憲複決權利於111年12月28日前均存在,抗告人於此之前主張行使投票權,相對人皆有給付選票之義務。則相對人中選會要求所有投票權人應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止完成投票、相對人以抗告人確診或選舉時間已辦理完畢為由拒絕提供抗告人選票一事,均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而違法違憲。由上顯見,抗告人之公法上權利(修憲複決權)有因現狀變更(投票日結束),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危險,故須暫時維持現狀(有投票權),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假處分。㈢縱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件公法上法律關係,係相對人提供抗告人修憲複決投票權之義務,既屬修憲爭議,重要性自不言可喻。且修憲複決僅有通過或不通過,並無地方選舉有棄保、選舉補助等爭議,不存在原裁定所稱引致選民混淆,導致選舉程序紊亂之可能等情,故應認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五、本院按:

(一)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式,以實現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權利保護必要屬於一般實體裁判要件,其具備與否,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均應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即應予駁回。經查,原裁定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固於同年12月2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該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延長投票時間至其隔離結束後之翌日中午12時)。惟系爭選舉業於同年11月26日結束,選舉結果已經產生,抗告人聲請就其系爭選舉之投票時間,延長至其隔離結束後之翌日中午12時,已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抗告的變更或追加,除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為「相對人於系爭選舉提供符合防疫規範之投票方式予抗告人之前,應延長抗告人投票時間至抗告人隔離結束後之翌日中午12時。」(見原審卷第11頁)經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抗告時之聲明則為:「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提供111年憲法修正公民複決案之選票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變更之聲請,既未經相對人同意,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的情形,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此部分變更之聲請,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變更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