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91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具異議狀,視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12月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於111年12月13日再對前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