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94號抗 告 人 林如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原就讀相對人之美術學系博士班,於最後修業學年即民國110年11月1日提出大綱口試申請,申請所須文件(大綱意見、推薦口試委員名單、英檢成績離校前繳交同意書)須指導教授簽名,惟抗告人聲稱其指導教授突然不理會,故僅能申請更換指導教授,若獲准亦須有指導事實達6個月始得辦理相關博士候選人資格口試,通過後須滿6個月始得辦理畢業口試,抗告人乃於110年11月5日及17日以學生報告書向相對人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同年月18日提出更換指導教授申請書,經相對人所屬教務處以110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下稱原處分1)通知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未予通過,及相對人之美術學系以110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下稱原處分2)通知指導教授更換之申請未予通過。抗告人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申訴,經相對人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決議申訴駁回,由相對人於111年3月23日以師大學字第1111008094號函檢附申評會評議決定書予抗告人。抗告人仍然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53號,下稱本案)。抗告人因其學籍至111年7月31日止,為免於本案勝訴後,難於回復學籍之損害而無法繼續完成學業,遂於111年10月25日向原審聲請假處分,並聲明: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聲請假處分暫停相對人執行將抗告人退學,暫停相對人執行終止抗告人學籍。經原審111年度全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乃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起本案之訴訟類型原為撤銷訴訟,經受命法官於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本件正確的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並告知相對應之聲明,惟迄未見抗告人同意及更正相關聲明。復依抗告人所提資料顯示,相對人已於111年10月17日以師大教研字第1111028221號函(下稱退學處分)將抗告人退學,則抗告人就其於本案所爭執退學與否、學籍終止與否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既經相對人另作成退學處分,已難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要件等語,為其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聲請假處分所附資料,即已表明接受本案受命法官闡明之訴訟類型及相對應聲明,且抗告人學籍至111年7月31日止,依法向原審聲請假處分,於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暫停相對人執行終止學籍,以免勝訴後難於回復學籍之損害,而無法繼續完成學業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負擔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兩種制度適用之各該程序標的及訴訟種類並不相同。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因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當事人、訴訟標的,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對其所應暫時權利保護之具體標的及如何之範圍,請求行政法院予以審理及裁定。又同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乃法院之闡明義務,倘當事人於聲請假處分或聲請停止執行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
㈢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之訴訟類型原為撤銷訴訟(本案原審
影卷1第11頁),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雖抗告人未當庭表明同意變更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本案原審影卷1第423至424頁),然其於111年10月27日向原審提出「答辯台師大律師行政陳報㈡狀含附件」中,即已於附件表明接受原審受命法官闡明之訴訟類型及相對應之聲明(本案原審影卷1第491、523頁,即原審卷第105頁),其後復於111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變更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本案原審影卷2第9頁),可見抗告人於原裁定111年11月4日作成前,即已變更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逕認「迄未見聲請人(即抗告人)同意及更正相關聲明」而有未洽乙節,洵非無據。又本案訴訟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同意其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所提正確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已見前述,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請求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惟查抗告人於111年10月25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狀,係載明「台師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書』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發文字號:
師大學字第1111008094號因申請更換指導教授及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事件。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27065號原告因申請更換指導教授及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事件。」然卻於該狀「聲請事項」欄表明「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聲請假處分暫停學校執行將本人退學」(原審卷第11頁)並檢附甲證3即退學處分之圖照(原審卷第31頁),復又於該狀狀末表明「……聲請裁定,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暫停學校執行終止學籍……」(原審卷第27頁),則抗告人所提本件保全程序,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對於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及申請更換指導教授而遭駁回(未通過)之訴訟標的,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請求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對退學處分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疑義。原審就此未盡闡明義務,探知抗告人之真意,且未查明抗告人是否已另就退學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即逕謂依抗告人所提資料顯示,相對人已於111年10月17日另作退學處分將抗告人退學,則抗告人就其於本案有所爭執退學與否、學籍終止與否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既經相對人另作成退學處分,已難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要件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原裁定既有如上之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本件尚有由原審闡明及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