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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95號抗 告 人 陳契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內政部依「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及「地政機關受理墾農訴求發還土地審查及登記注意事項」,以民國97年3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766號公告縣(市)政府受理墾農或其繼承人可於申請期間內檢附相關產權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申請發還土地,受理申請期間自9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計3個月。抗告人於申請期間內以其自曾祖父起即開始耕作為由,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相對人)申請發還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小段(下同)105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逾期未補正相關文件為由,以97年10月13日北府地籍字第0970745379號函駁回其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7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70193888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二)抗告人再以其自己名義107年未具日期陳情書,復以「台灣原墾農權聯盟新北市分會」名義同年9月30日陳情書,向相對人申請發還系爭土地,經相對人分別以107年9月17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1751578號函及107年11月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2077934號函復抗告人及台灣原墾農權聯盟新北市分會(代表人:陳契銘)以申請期間有一定限制,倘申請人逾申請期間復提出申請,相對人已無從受理。

(三)抗告人復以「台灣農努聯盟新北市分會」名義,於110年11月24日具陳情書向相對人請求發還土地,經相對人以110年12月3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02288530號函復台灣農努聯盟新北市分會(代表人:陳契銘)略以:「……內政部訂定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係將總登記期間申請登記之利益還給原墾農之權宜措施,為維法律安定性,申請期間有一定限制(受理申請期間為97年3月26日至97年6月25日止計3個月),倘申請人逾申請期間復提出申請,本府已無從受理。前揭疑義本府前以107年11月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2077934號函復在案,不再重複說明……。」等語。抗告人不服,復以「台灣農努聯盟新北市分會」名義,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懇請判決原告可移轉系爭土地及105-61地號等15筆土地所有權在原告名下。」經原審審判長以查無起訴狀所載「台灣農努聯盟新北市分會」之登記資料,以111年度訴字第391號裁定命原審原告應提出最新分會登記資料補正其正確名稱、營業所在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抗告人嗣具狀更正原審原告為「陳契銘」,經原審仍列「台灣農努聯盟新北市分會」為原審原告,駁回原審原告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審原告起訴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57條等規定,提出其具當事人能力暨所列載代表人與其間關係等相關登記資料或證明文件,經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找團體」公示查詢系統並無起訴狀所載原審原告分會之登記資料;經內政部函覆略以:該部核准立案之相關社會團體為「台灣農努聯盟」,其章程及歷次報送資料並無該會設置分級組織之情形等語。原審審判長乃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91號裁定命原審原告應提出最新分會登記資料補正其正確名稱、營業所在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經抗告人以其個人名義於111年9月5日行政更正及補正狀回應略以:新北市分會並未立案於內政部等語可知,原審原告確實無法提出最新分會登記資料補正正確名稱、營業所在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而未就前開分會登記資料事項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將「原告台灣農努聯盟新北市分會」補正為「原告陳契銘」,因原審原告與陳契銘,核屬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乃屬訴之變更之性質,然本件原審原告起訴並不合法,自無從為訴之變更,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原告台灣農努聯盟新北市分會」之會員,並非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即使原審原告並無設置分級組織之情形,但原裁定未查明陳契銘確實係隸屬於原審原告之會員,並非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顯有疏忽,並懇請准予「變更本件原告為陳契銘」等語。

五、本院查: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準此,得提起抗告之人,自以受原審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如係由無抗告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原裁定係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所稱原告依其當事人欄之記載係「台灣農努聯盟新北市分會」,並未對陳契銘為任何裁定。陳契銘對於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