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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98號抗 告 人 王千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因懲處事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證人吳淑芳與相對人學校為聘僱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51條規定,即屬「得」具結之情形,既已經具結簽名,其具結應仍具效力,並非無效之具結。又證人吳淑芳既曾具結簽名,法院即應將訴訟中之具結文書編為卷宗,惟抗告人閱卷時發現無該次證人吳淑芳簽名之具結文書,且筆錄為何不記載證人吳淑芳已於結文簽名。證人吳淑芳之證詞是否可逕援引為本訴之裁判基礎,事關抗告人於本訴如何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財產權或工作權等憲法賦予抗告人之訴訟權利或利益,證人吳淑芳是否有不實之證詞更應依相關法規予以負責。抗告人無法於閱覽卷宗時查察證人吳淑芳曾簽名之具結文書,與抗告人法律上之利益或憲法所保障之權益等有重大影響,況錄音檔與錄影檔不同,抗告人無法於錄音檔中確認證人吳淑芳於該次庭期中具結簽名之文書,而錄影檔可確認其具結行為,原裁定遽認抗告人聲請法庭錄影光碟係為確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實為誤認,更遑論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係認如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所訂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

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雖允許對外提供錄影光碟,惟審視錄影內容包括所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之音訊及影像,部分尚涉及個資,權衡法庭公開與個資之保護,嚴其聲請要件為:聲請人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原因須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程序上必須經聲請人敘明其原因、聲請期限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事件經受命法官依相對人聲請所傳訊之證人吳淑芳確於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訊問,經法官詢問其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時,因證人吳淑芳稱伊目前與兩造均無關係等語,法官遂命其具結,惟其後在證人詰問程序中,因證人吳淑芳證稱伊迄今仍任職於相對人學校,今年剛好任滿第4年等語,法官即以證人與相對人間仍具有聘僱關係為由不能具結,其具結無效,要求證人應據實陳述等語,而未將其具結之結文附卷乙節,業依職權調取上開卷核閱屬實;參以抗告人已於111年7月22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交付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事件111年7月2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許可其繳納費用後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事實,是以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已足供抗告人確認當次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詎抗告人於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後,再次以要求確認證人吳淑芳具結之結文、文書、資訊等事證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另行聲請交付同日之法庭錄影光碟,而未指明上開庭期筆錄有何錯誤情事,則抗告人本次聲請明顯逾越法庭錄影係基於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的範圍,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自難認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等語。

㈢按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法院端於遠距審理開庭起始,應由審判長宣示全程錄音、錄影,且遠距端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或直播。」查,本件聲請案源起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案件,於111年7月20日行準備程序係以遠距審理之程序為之,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案卷2影本第693-720頁所附當日筆錄影本可憑,因之乃有法院依前揭規定所錄製之開庭影音光碟,首予指明。次查,抗告人為前開事件之原告,對於該案被告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所為之成績考核等措施不服,而起訴請求撤銷。承審受命法官於111年7月20日行準備程序,通知包括抗告人、證人吳淑芳等人到庭。法官對於證人吳淑芳之調查,初查其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而命其具結,惟嗣後證人吳淑芳在證述之過程中,稱伊迄今仍任職於相對人學校剛好任滿第4年等語,法官即告以證人不應具結,其具結無效,仍應據實陳述等情,有前開當日筆錄影本可憑。原審調閱筆錄查明開庭過程,以當日並無證人吳淑芳之結文乃屬真實。並敘明抗告人已調取當日開庭之錄音光碟,足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而開庭錄影光碟呈現所有於法庭活動之影象,涉及個人資料,兩相權衡,認抗告人聲請交付錄影光碟已逾越必要,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抗告人為保障其權益,從筆錄之紀錄、錄音光碟之音訊,即已全盤掌握開庭之訴訟資料,並得於訴訟中對證人證詞之真偽進行攻防,與是否取得當日準備程序之錄影光碟無涉。核其抗告意旨猶臆測當日庭期證人吳淑芳已經具結,為確認筆錄之正確性,而有取得法庭錄影光碟之必要,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