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連振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為必要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必要處分聲明異議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月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7日送達;抗告人雖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並於111年3月3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