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 李春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認定自民國82年10月至85年11月,經營承包彭凝大樓興建工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15,135,737元,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並逃漏營業稅5,756,787元之事實,爰以89年4月14日高市稽法字第27016號處分書處罰鍰17,270,300元。由於抗告人滯欠上述營業稅罰鍰,且92年起營業稅改為國稅,相關業務移撥相對人,相對人乃於98年5月27日(98年6月6日送達)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原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分署)強制執行,經該署以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2728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行政執行程序。因前開稅款迄今尚餘9,233,778元未執行終結,經高雄分署於111年5月12日以雄執申0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02728號函命抗告人限期報告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3間建物之改建狀況,抗告人爰以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嚴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春生即本件抗告人)業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該公司為上述彭凝大樓的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乃上述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變更聲明為侵權行為、返還租稅債務、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之訴,及追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及既判力之適用。原裁定以一事不二理原則,限縮人民異議權及時效規定,違反時效法律原則。系爭訴訟期間,因義務人已繳清本件欠稅,故依法撤銷查封並塗銷查封登記,已情事變更,原撤銷強制執行之程序已無法益,為訴訟經濟,原因事實不變下,聲請訴之變更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及追加南區國稅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以維法益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本院44年判字第44號前判例要旨參照)。至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視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定。關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訴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㈡、查抗告人前於107年間主張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重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華嚴公司方為彭凝大樓之起造人,故相對人、南區國稅局理應向華嚴公司課徵營業稅,且不應將彭凝大樓之銷售總額,計入抗告人之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項目。詎相對人、南區國稅局逕審認抗告人為彭凝大樓之起造人,並向抗告人核徵相關之營業稅、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執行名義,則上開執行名義理應於臺南地院102年度重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審認抗告人非為彭凝大樓之起造人而歸於消滅不復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以抗告人援臺南地院102年度重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華嚴公司始為彭凝大樓之起造人,抗告人並非起造人乙節,僅係民事判決之理由敘述,並非特定原因事實之發生,其內容亦核與上開執行名義即營業稅罰鍰處分之請求權及執行力無涉,無從使之一部或全部消滅,亦無從使之暫時不能行使,不構成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於108年9月19日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遞經本院於同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7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述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104頁)。嗣抗告人於本件仍以同一事由,對同一相對人所進行之同一系爭執行事件,再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裁定論明:抗告人對此更行起訴,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合法,而予駁回。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效之爭議,並非關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且前亦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論明: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營業稅罰鍰之徵收期間,應自展延繳納期間屆滿98年2月20日之翌日起算5年,至103年2月20日為徵收期間屆滿日。相對人於98年5月27日(98年6月6日送達)即移送執行,合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執行之情形,自得合法執行;又高雄分署於受理移送後,即開始執行,合於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之要件,則其執行期間應自103年2月20日之翌日起算,再加計10年,算至113年2月20日止,始為執行期間屆滿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尚未逾越執行期間,仍得繼續執行等情甚詳,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257條規定,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除原聲明外,另為變更之聲明部分(情事變更聲請訴之變更為侵權行為、返還租稅債務、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之訴),及增列南區國稅局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部分,即變更及追加新訴部分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且非與本件抗告事件行相同程序,故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亦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