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09號抗 告 人 王國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雜草叢生的空地物歸原主。⒉建造完成的國宅拆屋還地。⒊空地如拒絕歸還、國宅也不拆屋還地,依據市價予以賠償。經原審以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民國111年4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346817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教示「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6月6日111年度訴字第627號裁定詢問抗告人「法院」應如何裁判,本件自起訴後拖了3個月,原裁定卻突認無審判權,顯有受相對人誘導之嫌,且原審明知無審判權不予以駁回,卻通知繳納裁判費。鈞院96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認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係屬私權爭執,與民事訴訟法之目標不合,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若遵循民事訴訟途徑,顯然於法不合,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顯然違背法令。既然相對人偽造文書及搶奪土地之事證已定案,本無需其他法院重複查證,故不必再為管轄權問題,浪費司法資源。爰請求鈞院命相對人出面協調,或將本件移送「憲法法庭」或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

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本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1號解釋參照)。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及第758號解釋參照)。」此為司法院(下同)釋字第759號大法官受理法院就個案審判權爭議聲請統一解釋所揭諸之理由書第4段之闡述,大略指出關於審判權之判斷,首應依法律規定定之;如法無規定,宜依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之。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司法權內部向來據此而將國家賠償爭訟劃由民事庭審理。惟同法第11條第1項但書: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即意謂國家賠償訴訟事件,尚有依行政訴訟法附帶請求之另一途徑。基於附帶請求之立法目的在於訴訟經濟,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準此而言,國家賠償事件於現行法之規範下,行政法院非當然無審判權。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如行政法院認無審判權者,則依行政法院組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之相關規定移送。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稽之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書狀首頁以「國家賠償聲請狀」名之,並所附文件中包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原審卷第57頁),惟別無其他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之事證,即本件尚無可資附麗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之行政訴訟事件合法繫屬於原審,揆諸前揭關於國家賠償事件審判權雙軌制之說明,行政法院即未能取得審判權。經核,原裁定理由論稱:抗告人業已具體表明係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所主張原因事實暨法律關係,與其經補正陳明訴之聲明暨賠償等內容為比對,亦可見本件核屬國家賠償之民事事件,抗告人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等語,雖未予深論該院未能取得審判權之理由,而有疏漏,惟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相對人所在之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則尚無不合。又原審經由法官助理以電話詢問並作成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71頁)之方式,踐行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所規定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乃未符行政訴訟法之直接、辯論主義而不具效力,惟此一徵詢意見之程序尚非強行規定,原裁定雖引為抗告人之陳述,而以電話紀錄所載裁判費難以負擔等事由並無解於審判權之認定等語予以駁斥,而有違誤,然尚不影響裁定之合法性,併予指明。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