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12號抗 告 人 陳熙淳法定代理人 陳俞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主張關於跨境親子團聚權受行政權限縮侵害等事實,遂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確認管轄範圍內,抗告人之跨境親子團聚權在權責機關假設確實依法行政並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兒童公約施行法)之競合,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與保障。2.確認《兒童公約施行法》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起施行,時至今日已逾7年,經抗告人陳情之兒童權益受行政侵害客觀事實,行政措施之改進有法律上應作為之義務並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兒童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9條)。3.確認權責機關恣意限縮臺灣籍兒童之非臺灣籍親生父母來臺親子團聚,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探視權、家庭團聚權之意旨。4.確認權責機關未經「司法審查」,恣意以公權力限縮與阻撓親子團聚,該等罔顧人權劣根性怠職寄生米蟲之行徑明顯公然牴觸《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兒童公約)「不與父母分離原則」及「兒童最佳利益原則」。5.確認權責機關對於兒童權利法益事項,依法應作為、客觀實際可作為、卻持續故意怠職不作為,則明顯違反《兒童公約施行法》立法意旨,其恣意行政程序公然悖離《依法行政》原則,官僚怠惰並阻礙行政革新。6.請求判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被權責機關不當枉法侵害之親權、人格權、教育權、親子團聚權。7.請求判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親生母親被權責機關不當枉法侵害之親權、探視權、教育權、親子團聚權;請求判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祖父母因權責機關枉法怠職所被侵害之人格權和退休生活。8.請求判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多年來為公益陳情、督促提醒行政公務機關正視兒童權益及營造跨境友善環境所被耽誤之歲月及各種付出和犧牲,並多年來面對故意怠惰瀆職行政官僚傲慢態度所造成身心疲憊、精神痛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4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聲明第1項至第5項部分,均非在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且上開聲明訴請確認之標的,皆非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故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情形又不能補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㈡抗告人聲明第6項至第8項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部分,性質係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責任,因抗告人所提確認訴訟部分為不合法,此部分附帶請求自失所附麗,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權責機關於跨境親子團聚之「兒童權利(不與父母分離原則)」故意枉法瀆職,且恣意限縮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顯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抵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探視權、家庭團聚權之意旨。法官審理本案,應主動告發瀆職罪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第125條規定,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37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意旨、併司法院釋字第469號、第712號解釋意旨,加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及第23條對家庭權的保障,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對於親權侵害的認定,權責機關應舉證手段與目的之合理關聯及法律授權,並應考慮兒童公約施行法之競合。另權責機關可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4項、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兒童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9條、兒童公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4條第2項、憲法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為法律依據。再人民基於親子團聚權保障之防禦功能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行政法院不應拒於門外。請說明國家保障兒少訴諸司法的權利,切莫故意枉法裁判等語。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內容,經核均
非在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且上開聲明訴請確認之標的,或在確認抽象之法規內容,或在確認行政機關是否有不法侵害抗告人或其父母權利之事實,或在確認法規之一般、抽象規範意義下,抗告人與其母有跨境親子團聚權,經核亦皆非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則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因不備要件而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訴之聲明第6項至第8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因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