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 張振財相 對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㈠抗告人於民國90年1月31日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
電信分公司新營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退休(下稱第一次退休),未請領公保養老給付;繼於退休當日續在改制前臺南縣下營鄉公所任職,繼續參加公保。嗣於95年7月1日自改制前臺南縣下營鄉公所退休,經相對人銓敘部95年5月3日部退四字第0952635560號函(下稱95年5月3日函)核定在案(下稱第二次退休),並副知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日併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下稱中央信託局)據以發給抗告人公保養老給付。中央信託局以95年6月26日中公總現字第09516601805號函(下稱95年6月26日函)核定略以:抗告人前經中華電信公司核定自90年1月31日第一次退休,其第二次退休之公保養老與第一次退休之養老給付,應分別計算;因抗告人第一次退休之公保養老給付,已逾5年請領時效,故再任公職前一次退休公保年資之養老給付依法不合核發要件,爰自90年1月31日再任公職重行加保日起,至95年7月1日第二次退休退保日止之公保年資5年5個月又1天,核給公保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246,448元。抗告人不服相對人銓敘部95年5月3日函,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5公審決字第368號復審決定書駁回確定。抗告人就中央信託局95年6月26日函提起復審為保訓會以96公審決字第10號復審決定書予以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據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抗告人延至109年10月29日復以發現新事實新事證為由,就中
央信託局95年6月26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臺灣銀行申請程序重開,請求撤銷中央信託局95年6月26日函及返還不當得利。經相對人臺灣銀行以109年11月20日銀公保乙字第10900055621號函(下稱109年11月20日函)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76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因抗告人未據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
㈢抗告人旋於110年12月9日就相對人銓敘部95年5月3日函、中
央信託局95年6月26日函及相對人臺灣銀行109年11月20日函向保訓會再次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11公審決字第16號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不受理。抗告人猶不服,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撤銷中央信託局95年6月26日函、相對人臺灣銀行109年11月20日函、相對人銓敘部95年5月3日函、保訓會系爭復審決定。
⒉相對人臺灣銀行應返還抗告人公保養老給付1,125,692元。
⒊相對人銓敘部應核定抗告人之月退休金如下:⑴95.7.1~100.6.30應補發新制月退休金91,020元;⑵100.7.1~106.12.31應補發新制月退休金121,992元;⑶107.1.1~107.6.30應補發新制月退休金9,666元;⑷107.7.1~108.12.31應每月補、增發退休所得上限36,243元,直至118.1.1以後不再變更(下稱原聲明)。續於111年3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銓敘部下列時間應核給其之月退休金:⑴109.1.1~109.12.31每月補發退休所得上限35,034元;⑵110.1.1~110.12.31每月補發退休所得上限33,826元;⑶111.1.1~111.12.31每月補、增發退休所得上限32,618元;⑷112.1.1~112.12.31每月增發退休所得上限31,410元;⑸113.1.1~113.12.31每月增發退休所得上限30,202元;⑹114.1.1~114.12.31每月增發退休所得上限28,994元;⑺115.1.1~115.12.31每月增發退休所得上限27,786元;⑻116.1.1~116.12.31每月增發退休所得上限26,578元;⑼117.1.1~117.12.31每月增發退休所得上限25,370元;⑽118.1.1以後,每月增發退休所得上限24,162元(下稱追加聲明)。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原聲明及追加聲明,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就中央信託局95年6月26日函、相對人臺灣銀行109年1
1月20日函、相對人銓敘部95年5月3日函所提之復審,前分別經保訓會95公審決字第368號復審決定書、110公審決字第76號復審決定書、96公審決字第10號復審決定書予以駁回,而抗告人於110年12月9日再就該3件函文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乃係對於已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屬於法不合,系爭復審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既未經合法訴願(復審)程序,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其起訴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應先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惟抗告人未先向相對人臺灣銀行、銓敘部提出申請撤銷,即逕就95年5月3日函、95年6月26日函、109年11月20日函提起復審,自難認其業已依該規定踐行申請之前置程序。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就中央信託局95年6月26日函、相對人銓敘部95年5月3日函而言,迄今明顯已超過5年有餘,抗告人實已無從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
㈢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訴合
法為前提,倘原起訴並不合法,則其所為訴之追加,亦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本件抗告人原聲明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故其所為追加聲明,亦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㈣另本件抗告人雖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作為其請
求權依據,但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係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授益之行政處分,致人民受有金錢或可分物之利益,而因該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失效時,該授益處分之相對人即人民,應負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利益。抗告人並非作成授益處分之機關,自無該條之適用。
㈤又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
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臺灣銀行返還公保養老給付及請求相對人銓敘部應給付月退休金,依法須由行政機關依一定程序以行政處分核定為之始可。則抗告人對相對人臺灣銀行就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核定處分、相對人銓敘部就給付月退休金之核定處分不服,於經復審程序後,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非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抗告人就相對人臺灣銀行及銓敘部之核定處分經復審程序後訴請撤銷,惟因其起訴有上開不合法事由,自無闡明使其變更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實益。至中央信託局早於96年7月1日併入相對人臺灣銀行,則抗告人仍誤列其為被告,其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亦無闡明使其更正之實益。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未傳喚相對人銓敘部、臺灣銀行公開辯論,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五、本院按: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所明定。再者,依同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規定,可知無論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是以,原告之訴如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已經實體終局判決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者,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如有未踐行前置之合法訴願程序者,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符合同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均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
㈡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
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30條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可知公務人員認為原處分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損害其權益者,須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復審。所稱復審即相當於訴願法第1條、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之訴願。倘逾法定救濟期間始提起復審,或就已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均屬不合法之復審,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為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㈢又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所明定。足見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必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之不變期間內,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經駁回所請後,始得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無從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㈣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上開退休養老給付爭議事件,前已就相
對人銓敘部95年5月3日函提起復審,經保訓會95公審決字第368號復審決定書駁回確定,有保訓會95公審決字第368號復審決定書附卷足憑。而其不服中央信託局95年6月26日函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作成復審決定書駁回後,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中央信託局(因於訴訟繫屬中,中央信託局為相對人臺灣銀行合併後消滅,而由相對人臺灣銀行承受訴訟)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中央信託局應給付抗告人1,952,015元,並自95年7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19號裁定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109年10月29日僅以中央信託局95年6月26日函為程序標的,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臺灣銀行申請程序重開,經相對人臺灣銀行以109年11月20日函否准所請後,經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76號復審決定書駁回,抗告人未據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有卷附抗告人109年10月29日請求書、相對人臺灣銀行109年11月20日函及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76號復審決定書可按。
㈤次查:抗告人係於110年12月9日復就上開已確定之相對人銓
敘部95年5月3日函、中央信託局95年6月26日函及相對人臺灣銀行109年11月20日函提起復審,請求撤銷,而經保訓會作成系爭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後,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亦有抗告人之復審書、系爭復審決定及抗告人歷次提出於原審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更正狀在卷可稽。
㈥觀諸上開事證,足見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關於訴之聲明
請求撤銷中央信託局95年6月26日函及相對人臺灣銀行應給付抗告人公保養老給付1,125,692元部分,係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而其訴之聲明關於請求撤銷相對人銓敘部95年5月3日函、相對人臺灣銀行109年11月20日函,並判命相對人銓敘部應作成核定抗告人之月退休金如下:(1)95.7.1.~100.6.30期間,應補發新制月退休金91,020元。(2)100.7.1~106.12.31期間,應補發新制月退休金121,992元。(3)107.1.1~107.6.30期間,應補發新制月退休金9,666元。(4)107.7.1~108.12.31期間,應每月補發抗告人退休所得上限為36,243元之處分部分,乃對於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之相對人銓敘部95年5月3日函及相對人臺灣銀行109年11月20日函,再提起復審,進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因未踐行合法訴願(復審)程序,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且抗告人就相對人銓敘部95年5月3日函未經申請行政程序重開,逕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決命相對人銓敘部重開行政程序,撤銷95年5月3日函,重新作成如上開聲明所示內容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亦不備起訴合法要件。
㈦是故,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因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自應裁定駁回之。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理由,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維持。雖然原裁定就抗告人之訴關於聲明請求相對人臺灣銀行應給付抗告人公保養老給付1,125,692元部分,論以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非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起訴亦屬不合法為理由,予以駁回,而疏未審酌抗告人之訴關於此部分聲明係就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原裁定據以駁回之理由固有未洽,但核其結論並無違誤,自不構成廢棄之理由。
㈧關於抗告人訴之追加部分:
⒈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論,訴之追加性質上係在原來提起之行政訴訟繫屬中,利用該程序合併提起新訴,因恐妨礙對造之訴訟防禦權,並避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如未得對造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或經行政法院衡酌原訴已達於可終結程度,准許訴之追加將延宕訴訟程序為不適當者,而駁回訴之追加,自為法所許。
⒉本件原審就抗告人原來之起訴,經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已
足以認定原訴不具合法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則就抗告人於111年3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所為訴之追加部分,論以:
訴之追加係合法起訴另行追加新訴,倘原起訴不合法,則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本件抗告人原聲明並不合法,自無從為訴之追加等理由,併予裁定駁回,於法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及訴之追加,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