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19號抗 告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全中抗 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全中抗 告 人 王全中
蔣英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
(一)抗告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及抗告人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與抗告人晟泰公司下合稱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即抗告人蔣英芬,以「抗告人公司前董事長蔣鶯馨背信,違法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為由,於民國111年4月3日召開股東會,改選抗告人公司之全體董事,經股東選任「抗告人王全中、蔣英敏、張文薰」3人為董事,抗告人公司同日並召開第一次董事會,選任抗告人王全中為董事長。
(二)嗣抗告人蔣英芬於同年4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解任董事張文薰,並以林岱宗為繼任董事(抗告人公司於同年6月5日、7月2日、8月6日股東臨時會亦有相同決議案)。經抗告人公司於同年4月6日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並核准發給抗告人公司於變更登記後之變更登記表及工商憑證(下稱系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案)。抗告人公司以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作成核准系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案,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提起訴願(迄未作成訴願決定)。
(三)抗告人於111年9月6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現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繫屬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明於本案訴訟判決前:⒈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部分:⑴先位聲明: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應就抗告人公司111年4月3日及其後改選全體董事3人,變更該公司登記董事為「王全中」、「蔣英敏」(任期自111年4月3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及 「林岱宗」(任期自111年4月23日或同年6月5日、7月2日及8月6之日起《擇一》至114年4月2日止)3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王全中」,以及公司登記印鑑章及公司登記負責人印鑑章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發給變更登記日期文號欄上加註變更登記日期文號及公務記載蓋章欄加蓋「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准予登記公務章之「晟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鉅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工商憑證予抗告人公司代表人即王全中收執,憑以申請辦理公司各項申請辦理事務。⑵第一備位聲明: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應就抗告人公司111年4月3日改選全體董事3人,變更抗告人公司登記董事為「王全中」、「蔣英敏」(任期自111年4月3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2人、「晟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鉅工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王全中」,以及公司登記印鑑章及公司登記負責人印鑑章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作成准予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發給變更登記日期文號欄上加註變更登記日期文號及公務記載蓋章欄加蓋「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准予登記公務章之「晟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鉅工公司變更登記表」(另一董事為空白,待相關爭議依法定程序確定後,再另行為董事變更登記)及工商憑證予抗告人公司負責人王全中收執,憑以申請辦理抗告人公司各項申請辦理事務。⑶第二備位聲明: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於作成上開准予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前,至少應立即先就抗告人公司現登記負責人「蔣鶯馨」(自111年4月3日改選全體董事而解任時起,即已非公司董事、董事長及負責人)作成准予變更登記為董事長「王全中」或監察人「蔣英芬」之行政處分,並發給變更登記日期文號欄上加註變更登記日期文號及公務記載蓋章欄加蓋「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准予登記公務章之「晟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鉅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工商憑證予公司負責人收執,憑以申請辦理抗告人公司各項申請辦理事務。⒉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部分:⑴確認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自111年4月6日起以蔣鶯馨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包括但不限於:核發以蔣鶯馨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之統一發票購買證、憑上開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准予購買統一發票、憑核發有效統一發票購買證而於111年4月4日後准予購買統一發票,下稱原處分)均無效。⑵確認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源於原處分上開事項、事物及事務所生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與抗告人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包括但不限於購買、開立統一發票所生計算、申報及繳納營業稅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義務及責任)均不成立。⑶確認抗告人王全中自111年4月3日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時起,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與抗告人公司間成立(存在)以抗告人王全中代表公司為稅捐公法上負責人之法律關係及抗告人王全中係抗告人公司稅捐公法上合法負責人,成立(存在)代表抗告人公司為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⑷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自成立(存在)前項法律關係之日起,就其行使國稅稽徵職權所登記之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作成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公司董事長「王全中」(或抗告人公司監察人蔣英芬),並應依上開變更登記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或得以購買統一發票予抗告人公司上開負責人收執憑購買統一發票之行政處分,由抗告人公司上開負責人憑以購買取得供抗告人公司開立使用之統一發票後,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及據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經原審111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四)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部分:⑴先位聲明:①原裁定廢棄;②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應就抗告人申請抗告人公司111年4月3日及其後改選「抗告人公司」全體董事3人,變更「抗告人」登記董事為「王全中」、「蔣英敏」(任期自111年4月3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及「林岱宗」(任期自111年4月23日或同年6月5日、7月2日及8月6日之日起《擇一》至114年4月2日止)3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王全中」,以及「抗告人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及公司登記負責人印鑑章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發給變更登記日期文號欄上加註變更登記日期文號及公務記載蓋章欄加蓋「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准予登記公務章之「晟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鉅工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件1)予「抗告人公司」代表人即抗告人王全中收執,憑以申請辦理抗告人公司各項申請辦理事務。⑵第一備位聲明:①原裁定廢棄;②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應就抗告人申請「抗告人公司」111年4月3日改選全體董事3人,變更「抗告人公司」登記董事為「王全中」、「蔣英敏」(任期自111年4月3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2人、「晟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鉅工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王全中」部分,以及「抗告人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及公司登記負責人印鑑章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作成准予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發給變更登記日期文號欄上加註變更登記日期文號及公務記載蓋章欄加蓋「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准予登記公務章之「晟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鉅工公司變更登記表」(附件2,即附件1之另一董事為空白,待相關爭議依法定程序確定後,再另行為董事變更登記)予「抗告人公司」負責人王全中收執,憑以申請辦理抗告人公司各項申請辦理事務。⑶第二備位聲明:①原裁定廢棄;②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於作成上開准予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前,至少應立即先就「抗告人公司」現登記負責人「蔣鶯馨」(自111年4月3日改選全體董事而解任時起,即已非「抗告人公司」董事、董事長及負責人)作成准予變更登記為監察人「蔣英芬」之行政處分,並發給變更登記日期文號欄上加註變更登記日期文號及公務記載蓋章欄加蓋「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准予登記公務章之「晟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鉅工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件3)及工商憑證予「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收執,憑以申請辦理抗告人公司各項申請辦理事務。⑷第三備位聲明: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審更為裁定。⒉相對人中區國稅局部分:⑴先位聲明:①原裁定廢棄;②確認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自111年4月6日起以蔣鶯馨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包括但不限於:核發以蔣鶯馨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之統一發票購買證、憑上開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准予購買統一發票、憑核發有效統一發票購買證而於111年4月4日後准予購買統一發票,下稱原處分)均無效。③確認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源於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原處分上開事項、事物及事務所生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與抗告人公司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包括但不限於購買、開立統一發票及因購買、開立統一發票所生計算、申報及繳納營業稅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義務及責任)均不成立。④確認抗告人王全中自111年4月3日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時起,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與「抗告人公司」間成立(存在)以抗告人王全中代表「抗告人公司」為稅捐公法上負責人之法律關係及抗告人王全中係「抗告人公司」稅捐公法上合法負責人,成立(存在)代表「抗告人公司」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含所屬臺中分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⑤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自成立(存在)前項法律關係之日起,就其行使國稅稽徵職權所登記之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作成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公司董事長「王全中」(或抗告人公司監察人蔣英芬),並應依上開變更登記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或得以購買統一發票予「抗告人公司」上開負責人收執,由「抗告人公司」上開負責人憑以購買取得供抗告人公司開立使用之統一發票後,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及據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⑵備位聲明: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審更為裁定。
(五)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嗣於111年10月7日,分別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63710、11107563630號函(以下合稱111年10月7日函),就改選董事及變更負責人部分即「代表人王全中」、「董事王全中、蔣英敏、張文薰」准予登記,另公司印鑑變更及併案申請工商憑證,准予備查。抗告人因此於111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減縮)聲明為:⒈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部分:⑴先位聲明:①原裁定廢棄;②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應就抗告人申請抗告人公司改選董事「林岱宗」(任期至114年4月2日止)1人事項與已准予董事「王全中」、「蔣英敏」變更登記事項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發給變更登記日期文號欄上加註變更登記日期文號及公務記載蓋章欄加蓋「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准予登記公務章之「晟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鉅工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件1)予「抗告人公司」代表人即抗告人王全中收執。⑵備位聲明: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審更為裁定。⒉相對人中區國稅局部分:⑴先位聲明:①原裁定廢棄;②確認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自111年4月6日起以蔣鶯馨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包括但不限於:核發以蔣鶯馨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之統一發票購買證、憑上開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准予購買統一發票、憑核發有效統一發票購買證而於111年4月4日後准予購買統一發票,下稱原處分)均無效。③確認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源於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原處分上開事項、事物及事務所生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與抗告人公司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包括但不限於購買、開立統一發票及因購買、開立統一發票所生計算、申報及繳納營業稅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義務及責任)均不成立。⑵備位聲明: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審更為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中區國稅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已提出確實為機關所為意思表示之公文書及光碟片電子檔等客觀證據。惟原裁定未依法調查證據,即遽以抗告人所提文書、證據均僅能說明抗告人主觀認知之事實,未有經有關機關為客觀認定,均不能釋明抗告人業已承受重大損害或已有急迫危險發生云云,自有違誤。另抗告人就未能即時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中區國稅局核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抗告人王全中部分,已提出公示資料與現存之董事及負責人之法律關係不一致,易遭非法盜賣公司資產、非法開立公司統一發票並為非法用途,損害抗告人公司之控制權、經營權、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龐大之責任與風險等主張,已為釋明。惟原裁定卻仍以抗告人所主張受損害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且難徒憑抗告人之臆測之詞即認定有急迫危險發生並已生重大損害事實云云。以上均顯原裁定有誤解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尚未發生)及「釋明」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而有未依法調查事實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之違誤。㈡抗告人自111年4月6日申請辦理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迄今,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逾期未為准駁;抗告人復於111年6月8日提起訴願,亦迄未作成決定;另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就抗告人於111年5月5日及同年9月19日之合法申請(即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之第一、二備位起訴聲明部分),亦擱置長期不為處理。上情均屬延宕,惟原審未就抗告人釋明相對人怠於作為之情事依職權調查,即以原裁定認「並非長期延宕」云云,即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㈢抗告人王全中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代表權證明文件,前曾多次以抗告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相對人主張權益或申請,惟相對人均以抗告人王全中未能提出代表人或有代表權之證明文件,並非抗告人公司代表人,無抗告人公司「代表人或代表權」之證明文件而拒絕受理抗告人等任何申請、陳情及救濟。是抗告人就無效之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無效原處分之執行,顯緩不濟急且無濟於事。惟原裁定就抗告人聲明確認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與抗告人公司間無效原處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部分,卻遽以抗告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並不得聲請假處分云云,顯違背訴訟權關於有權利即有救濟、救濟程序及方法應能及時給予救濟之保障等語。
四、本院按:
(一)關於抗告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在抗告程序,聲明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抗告人因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0月7日函,就改選董事及變更負責人部分准予登記,另公司印鑑變更及併案申請工商憑證,准予備查。抗告人遂於抗告程序中具狀變更(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列情形,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聲請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在有假處分原因時,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三)又按行政訴訟制度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區別「行政處
分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至第119條參照)」與「假扣押及假處分(即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第303條參照)」,其應配合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而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因此,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係優先於假處分適用之制度。準此,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極負擔行政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另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亦應適用停止執行程序。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
(四)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部分:按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抗告人就解任董事張文薰,改選董事林岱宗乙事,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聲請變更登記「董事林岱宗」部分,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依經濟部商業司111年9月20日經商一字第11102426400號函、同日經商一字第11102423330號函(下合稱經濟部商業司111年9月20日函)意旨,以抗告人於111年4月3日選任董事張文薰,於翌日111年4月4日即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董事張文薰,並補選董事林岱宗,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5項規定;且股東會係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並於決議通過時始生效力,尚無事後追認之情事,故抗告人公司於111年4月23日、同年4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確認」之前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之作法,並無法律依據,遂以111年10月7日函否准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111年9月20日函、相對人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99至109頁)。本件抗告人就此部分未能釋明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使原審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認為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此外,抗告人亦未能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至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違法將張文薰列入抗告人公司董事登記,為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處分乙情,非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審究之範圍,且不影響原裁定判斷之結論,附此敘明。
(五)相對人中區國稅局部分:⒈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規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上開授權訂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首次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以憑購用統一發票。」第6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負責人或統一發票專用章印鑑變更者,應持原領統一發票購票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換發。」⒉抗告人對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起訴之本案訴訟,係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訴訟、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見原審卷第13至28頁之行政訴訟起訴暨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其中就抗告人於本案起訴中請求確認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准許蔣鶯馨以抗告人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為之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憑該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准予購買統一發票之行政處分無效部分,原裁定已論明:業已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及准許購買統一發票部分,因屬授益處分,抗告人主張該處分無效,對其造成侵害,非不能聲請停止執行以獲得暫時權利保護,並不得聲請假處分等語(原裁定第11至12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源於上開處分所生其與相對人中區國稅局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部分,因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於111年8月9日、10日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予抗告人公司時,其等之登記負責人仍為蔣鶯馨,尚未變更登記為抗告人王全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至386頁)。抗告人對此未能釋明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有何違誤,而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無法使法院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為概括審查,認為其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之心證。
⒊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將統一發票購買證發給業已
解任之蔣鶯馨,侵害抗告人公司營業權及對公司事務之控制權,且有遭不詳之人非法開立為非法用途,損害或盜賣公司資產,另使抗告人公司負擔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罰鍰等稅捐債務之風險云云。惟查,抗告人公司於111年8月9日、10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後,迄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0月7日函變更負責人為王全中,未憑該購票證購買統一發票,此有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提出之統一發票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95至399頁)。反之,抗告人未提出可供即時驗證其主張可能受有損害情事之證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縱依抗告人所述對其權益造成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認為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而有就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其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及其有何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有何欲避免之急迫危險,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符,原裁定予以駁回,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