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侯培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㈠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具文向相對人提出請求事項載謂
:「(一)陳美慧科長、李靜韻組長及楊佳惠組長均應予記過,並調非主管職。(二)專戶管理科黃科長所為不合理之工作條件之處置,應自即日起撤回。」其事實及理由則略稱:
關於請求事項(一)部分,陳美慧科長於每年考績委員票選期間,均率領被選舉人等多數人,於正常辦公時間內,公然率眾、手持標語,至各單位高聲拉票,並於當選後,以同樣手法高聲謝票,違反辦公秩序甚明;而該考績委員票選係以組室為單位,陳科長僅係勞工退休金組下六個科之一,並非該組二級主管,不論於李靜韻或楊佳惠擔任組長期間,該員數年來一再以上開行為違反辦公秩序,組長亦應負其責任等語;關於請求事項(二)部分,抗告人自到任以來均負責「與銷號無關之案件」,惟自109年11月起,黃素惠科長陸續將「款退費」之繕打工作及「勞動福祉退休司」之查詢工作,責由抗告人負擔,顯已背離工作分配係「與銷號無關之案件」之誡命等語。
㈡相對人就抗告人上開申訴事項,以110年1月7日保退五字第10910269610號函(下稱110年1月7日函文)復略以:「說明:
……二、台端申訴書以陳美慧科長於本局考績委員票選期間拜票及謝票行為影響辦公秩序,李靜韻組長及楊佳惠組長擔任勞工退休金組組長期間亦應負其責任,請求予以渠等人員記過並調非主管職一節,經查詢與前開法令規定(即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無涉。三、台端申訴書所敘專戶管理科黃科長自109年11月起,將『款退費』之繕打工作及『勞動福祉退休司』之查詢工作責由台端負擔,屬不合理工作條件之處置,應自即日起撤回乙節,查台端為專戶管理科所屬人員,所敘二項工作亦為專戶管理科業務,黃科長綜理專戶管理科全科業務及人力運用予以調整,並無不當。」等語。
㈢抗告人不服110年1月7日函文,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提起再申訴,經以110公申決字第22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就關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工作指派部分,再申訴駁回;其餘再申訴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起初載為:1.撤銷再申訴決定。2.相對人應撤銷拜票及謝票等違反辦公秩序之行為,及行政懲處所屬陳美慧、李靜韻、楊佳惠等3人。3.相對人應撤銷對抗告人之不合理管理措施;繼則修正為:1.110年1月7日函文、再申訴決定均撤銷。2.相對人應依本判決意旨,作成行政懲處所屬陳美慧、李靜韻、楊佳惠等3人之行政處分。3.相對人應依本判決意旨,撤銷抗告人直屬長官即相對人所屬黃素惠科長所為對抗告人自109年11月起辦理款退費繕打及勞動福祉退休司查詢工作之指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後,抗告人陸續為訴之追加後,其全部訴之聲明為:⒈確認相對人所屬陳美慧、黃素惠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⒉相對人應依本判決意旨,作成就相對人所屬陳美慧、黃素惠2人予以免職之行政處分。⒊相對人及所屬石發基、楊佳惠、周健明、陳美慧、黃清嬌等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110年1月7日函文 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⒌相對人應依本判決意旨,作成行政懲處所屬陳美慧、李靜韻、楊佳惠3人之行政處分。⒍相對人應依本判決意旨,撤銷抗告人直屬長官即相對人所屬黃素惠科長所為對抗告人自109年11月起辦理款退費繕打及勞動福祉退休司查詢工作之指派。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8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後,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訴之聲明第5項「相對人應依本判決意旨,作成行政懲處所屬陳美慧、李靜韻、楊佳惠等3人之行政處分」部分:
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係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違失行為懲處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申請權,是抗告人根據此規定請求相對人作成行政懲處所屬陳美慧、李靜韻、楊佳惠等3人之行政處分,其性質僅係促使相對人發動職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使相對人未依其請求發動職權,抗告人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繼而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作成該行政處分。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須具備「依法申請」要件不合,而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110年1月7日函文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與第6項「相對人應依本判決意旨,撤銷抗告人直屬長官即相對人所屬黃素惠科長所為對抗告人自109年11月起辦理款退費繕打及勞動福祉退休司查詢工作之指派」部分:⒈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訴之目的,無非係檢舉相對人勞工退休
金組之陳美慧科長於104年至108年考績委員票選期間拜票及謝票行為影響辦公秩序,並認陳美慧科長及其先後直屬長官李靜韻、楊佳惠組長均應記過,調非主管職,以及就其直屬主管黃素惠科長自109年11月起,陸續將款退費之繕打工作及勞動福祉退休司之查詢工作,責由其負擔,認屬不合理工作指派,應自即日起撤回一事提出陳情。而相對人之110年1月7日函文僅係說明抗告人前揭請求事項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涉,抑或所述工作指派之處置仍應維持,核屬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為觀念通知,而相對人關於工作環境之管理措施及工作指派之處置,其性質為內部之行政管理及業務執掌工作項目之調整,僅具有事實上影響而不具外部效力,更無涉抗告人之官職等及俸級之異動,其規制效力僅存於相對人內部,欠缺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要件,顯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況參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申訴陳美慧科長於104年至108年考績委員票選期間拜票及謝票行為影響辦公秩序乙節,縱未予處理,亦僅對抗告人造成事實上影響,即使抗告人主觀上認為對其構成權利干預,然其程度尚難謂已造成侵害。
⒉至於抗告人申訴之工作指派部分,乃相對人勞工退休金組
專戶管理科科長黃素惠為因應科內部分具有相關工作經驗之同仁遷調至農民保險組服務,致科內熟稔業務之人力不足,且該科業務量並未相應減少之情形下,評估抗告人與同職等科員之業務繁重程度後,調整抗告人工作項目;其所增加之款退費繕打及勞動福祉退休司查詢工作,復未逾越勞工退休金組專戶管理科業務範疇,況依職系說明書規定,社勞行政職系人員本得基於勞動行政知能,對勞工保險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上開指派之工作核與社勞行政職系所任職務尚屬相關。據上,相對人長官基於人事指揮監督權限,考量整體人力配置、科內業務推動所需及抗告人之職系專長、知能等,指派抗告人辦理上開工作,實屬其人事裁量權之範疇,經核並未逾越合理及必要範圍。揆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行政法院自應予尊重。抗告人縱因該處置之事實上影響而有不服,亦僅涉及判斷該處置是否不當,與是否違法無關,則抗告人自不能於申訴、再申訴後,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其訴請撤銷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110年1月7日函文暨再申訴決定,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⒊相對人長官基於人事指揮監督權限,考量整體人力配置、
科內業務推動所需及抗告人之職系專長、知能等,指派抗告人自109年11月起增加辦理款退費繕打及勞動福祉退休司查詢工作,所為工作指派及調整之處置,尚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內,且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對抗告人干預程度亦顯屬輕微,難謂構成權利侵害,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判斷,自應予適當尊重,而以提供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申訴、再申訴制度為已足,抗告人自不能於申訴、再申訴後,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故抗告人訴之聲明第3項(其主張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亦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㈢關於訴之追加聲明部分:第1項確認相對人所屬陳美慧、黃素
惠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第2項相對人應依本判決意旨,作成就相對人所屬陳美慧、黃素惠2人予以免職之行政處分。及第3項相對人及所屬石發基、楊佳惠、周健明、陳美慧、黃清嬌等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1千萬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抗告人於110年6月9日起訴後,始於110年7月29日、110年9
月24日、110年12月1日提出行政訴訟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及行政訴訟準備狀,並於11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臚列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而於110年12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⒉經核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已逾原訴範圍,
屬訴之追加。而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訴合法為前提,抗告人之起訴既不合法,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況抗告人追加新訴未經相對人同意,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起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均應予裁定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及所屬石發基、楊佳惠、周健明、陳美慧、黃清嬌等人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即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所屬黃素惠科長近日榮陞「視察」,內部職稱為「一
等專員」,然遍查公務人員官職等,並無「視察」或「一等專員」之稱號,足認其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非經由總統任命之國家文官、不得於相對人擔任主管職務、更不得為抗告人之主管,遑論對抗告人為人事行政高權行為,已堪認定,相對人所屬陳美慧亦是相同情形。詎原審對此等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事實既未依職權、亦未依抗告人聲請為調查,自難謂適法。
㈡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屬陳美慧、黃素惠是否具備公
務人員任用資格?得否於相對人擔任主管職務?係就訴訟標的之當事人適格與否請求確認,並未變更或追加當事人,當屬訴之擴張,為法之所許。而相對人所屬陳美慧、黃素惠是否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是否經由總統任命為國家文官、得否於相對人擔任主管職務、得否為抗告人主管或對其為人事行政高權行為等事項,乃本案最根本、最基礎之事實,抗告人就此所為追加,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而屬合法,原裁定遽以駁回,顯屬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茲論述理由如下: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
可知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以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始具備合法要件。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必須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主管機關怠於作成處分或為駁回處分為其前提要件,否則,即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合法要件。再者,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稽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現行法規所賦予人民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言。至於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特定行政事項,向主管機關表述其主觀上之認知與意見,期望主管機關行使職權為處理措施,因提出者與主管機關間之權利義務並無處於爭議狀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性質,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接受陳情之行政機關就該陳情案件所為處理結果之答覆,對陳情人並不生規制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準此以論,行政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就其權限範圍內所為答覆,因無對該陳情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以該函文為程序標的,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同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均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又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
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參據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及其解釋理由書第6段所載:「……是同法(註: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之意旨,可知行政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若屬妥當性之爭議範疇,無涉違法性判斷之事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不介入審查,干預行政權之合法運作。是以,若行政機關對內部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由其目的、性質以及干預公務人員權利之程度等全般情狀為觀察,已顯示僅屬妥當性之爭議,難謂對公務人員權利構成侵害者,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許復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科員,因認科長陳美慧於每年考績
委員選舉期間,在選前帶同候選人等多人至各單位高聲拉票,選後復謝票之舉止,違反辦公秩序,其先後直屬組長李靜韻與楊佳惠未予約束,亦均應負責;復因不服相對人專戶管理科黃素惠科長自109年11月起,將「款退費」之繕打及「勞動福祉退休司」之查詢工作分配予抗告人辦理等情事,乃具文提出請求事項如下:1.相對人應對陳美慧科長、李靜韻組長及楊佳惠組長作成記過,並調非主管職之處分。2.專戶管理科黃科長所為不合理之工作條件之處置,應自即日起撤回。經相對人以110年1月7日函文復載謂:關於請求事項1部分,抗告人所請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涉。關於請求事項2部分,抗告人為專戶管理科所屬人員,所敘2項工作亦為專戶管理科業務,黃科長綜理專戶管理科全科業務及人力運用予以調整,並無不當等語,有抗告人申訴書及相對人110年1月7日函文在卷可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10年度簡字第17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5至57頁及第59至61頁)。
㈤關於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判命相對人應對所屬陳美慧、李靜韻、楊佳惠等3人為行政懲處部分:
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2條、第4條及第5條等規定以觀
,公務員有未盡職務義務之行為,不分執行職務有違背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服從義務及保密義務,或在職務外之未遵守忠誠義務或保持品位義務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22條規定,固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然此該服務機關依法享有之懲處權限,並無賦予他人得申請服務機關對特定公務員予以懲處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明。是以,他人舉發特定公務人員有違失行為,陳請其服務機關予以懲處,在性質上僅具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該項職權之陳情或檢舉行為,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⒉核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以陳美慧科長於考績委員選舉期間
,率眾持標語至各單位從事輔選活動及當選後之謝票行為,違反辦公秩序,而其先後之直屬組長李靜韻或楊佳惠均未盡責督促為事由,而請求相對人應對陳美慧、李靜韻、楊佳惠等3人作成行政懲處,因現行法令並未賦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對所屬公務人員作成行政懲處之公法上請求權,則抗告人所為之性質僅係促使相對人發動職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使相對人未依其請求發動職權,抗告人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之申請案件」,相對人110年1月7日函文並未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發生規制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循經再申訴後,進而訴請撤銷110年1月7日函文及再申訴決定,並求為判命相對人應對陳美慧、李靜韻、楊佳惠等3人為行政懲處,自非法所許。則原裁定論以其關於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
㈥關於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判命相對人應撤銷所屬黃素惠科
長所為對抗告人自109年11月起辦理款退費繕打及勞動福祉退休司查詢工作之指派部分:
⒈查本件抗告人係以:抗告人從來均負責「與銷號無關之案
件」,惟黃素惠科長自109年11月起,陸續將「款退費」之繕打工作及「勞動福祉退休司」之查詢工作,分派其負擔,顯已背離工作分配係「與銷號無關之案件」之誡命為由,而據以提出申訴,請求相對人應撤銷黃素惠科長上開工作指派,此稽之卷附抗告人申訴書甚明(見北院卷第55至57頁)。惟機關科室單位內之工作分派,核屬各該單位主管考量執掌業務項目及人力配置,為求內部人力有效運用,避免職員有工作負荷勞逸不均之情形,本於公平與效率原則,主管自得本於職權適時予以調整。再參據卷内抗告人所屬勞工退休金組專戶管理科業務職掌表及各科員工作項目所示(見再申訴卷第113至119頁),相對人勞工退休金組專戶管理科執掌業務之工作項目計有:1.個人專戶管理相關統計、查詢及管理事項。2.收繳之勞工退休金沖帳、更正、查詢。3.勞工退休金、滯納金溢繳部分之審查。4.勞工退休金收繳理費事項。5.辦理單位溢繳款退費事宜。6.收支記帳憑證編製、整理、保管。7.勞工退休金會計報告之編製事項。8.繳費證明核發業務。9.金融機構轉帳代扣勞工退休金約定處理作業。10.懸帳清理。11.勞動保障卡查詢相關事宜等。屬於科員之工作項目計有:1.現金收入事故處理之複核。2.電腦線上異動作業之複核及銷帳公文之複核。3.審理勞工退休金收繳費用相關業務(含銷號及退費)。4.審理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相關查詢及管理事項。5.綜合性查詢業務及公文處理。6.協助辦理或複核本組之記帳憑證、整理、登帳及保管等事項。7.辦理本組會計報告及預、決算之編製。8.辦理本組收繳及個人專戶綜合規劃、資訊系統相關業務。9.其他代理及臨時交辦事項。依各科員執掌業務分類:甲、銷號複核科員:1.現金收入事故處理之複核40%。2.電腦線上異動作業之複核及銷帳公文之複核40%。3.一般公文之處理5%。4.退費業務15%。乙、帳務複核科員:1.協助辦理本組之記帳憑證、整理、登帳及保管等事項60%。2.辦理本組會計報告及預、決算之編製20%。3.審理個人專戶相關查詢及管理事項10%。4.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丙、帳務科員:1.協助辦理本組之記帳憑證、整理、登帳及保管等事項70%。2.協助辦理個人專戶相關查詢及管理事項20%。3.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丁、銷號科員:1.審理勞工退休金收繳費用相關業務70%。2.審理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相關查詢及管理事項20%。3.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戊、一般科員:
1.一般公文之處理50%。2.代理科收發及其相關業務30%。
3.其他交辦事項20%。己、綜合業務科員:1.辦理本組收繳及個人專戶綜合規劃、資訊系統相關業務60%。2.審理勞工退休金收繳費用相關業務15%。3.審理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相關查詢及管理事項15%。4.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而抗告人自108年9月16日至12月31日受分派之工作僅:
一般公文之處理,代理科收發及其相關業務。抗告人自109年11月起調整工作項目後,與其他科員工作項目情形,比較如下:抗告人工作項目為1.綜合性查詢業務及公文處理(含勞動福祉退休司查詢工作)。2.代理科公文表件收發。3.款退費繕打工作(屬「審理勞工退休金收繳費用相關業務 (含銷號及退費)」項下之工作)。4.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其他科員工作項目為:1.現金收入事故處理之複核。2.電腦線上異動作業之複核及銷帳公文之複核。3.審理勞工退休金收繳費用相關業務(含銷號及退費)。4.審理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相關查詢及管理事項。5.綜合性查詢業務及公文處理。6.協助辦理或複核本組之記帳憑證、整理、登帳及保管等事項。7.辦理本組會計報告及預、決算之編製。8.辦理本組收繳及個人專戶綜合規劃、資訊系統相關業務。9.其他代理及臨時交辦事項。
⒉由上開事證情況觀之,抗告人直屬科長自109年11月起指派
其辦理款退費繕打及勞動福祉退休司查詢工作,核屬相對人內部人力運用之合法調整範疇,殊難認合於構成違法侵害抗告人權利之情事至明。則本件抗告人未能主張該工作指派有何構成違法侵害其權利之具體情事,徒以上開工作指派「已背離工作分配係『與銷號無關之案件』之誡命」係屬不合理為理由,提起申訴請求撤銷,已據相對人110年1月7日函文復維持上開工作指派之處置。抗告人上開請求事項顯認無涉違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其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⒊是以,原裁定論以:上開工作項目之調整,僅具有事實上
之影響,無涉抗告人之官職等及俸級之異動,欠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要件,參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抗告人主觀上即使認為對其構成權利干預,然其程度尚難謂已造成權利侵害。相對人勞工退休金組專戶管理科科長黃素惠為因應科內部分具有相關工作經驗之同仁遷調至農民保險組服務,致科內熟稔業務之人力不足,且該科業務量並未相應減少之情形下,評估抗告人與同職等科員之業務繁重程度後,調整抗告人工作項目;其所增加之款退費繕打及勞動福祉退休司查詢工作,復未逾越勞工退休金組專戶管理科業務範疇,況依職系說明書規定,社勞行政職系人員本得基於勞動行政知能,對勞工保險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上開指派之工作核與社勞行政職系所任職務尚屬相關,核相對人長官基於人事指揮監督權限,考量整體人力配置、科內業務推動所需及抗告人之職系專長、知能等,指派抗告人辦理上開工作,實屬其人事裁量權之範疇,並未逾越合理及必要範圍,揆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行政法院自應予尊重。
抗告人縱因該處置之事實上影響而有不服,亦僅涉及判斷該處置是否不當,與是否違法無關,則抗告人自不能於申訴、再申訴後,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
㈦關於抗告人追加訴之聲明:「確認相對人所屬陳美慧、黃素
惠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相對人應依本判決意旨,作成就相對人所屬陳美慧、黃素惠2人予以免職之行政處分」暨合併請求「相對人及所屬石發基、楊佳惠、周健明、陳美慧、黃清嬌等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1千萬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論,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於原訴訟程序繫屬中提起新訴,俾法院得利用該訴訟程序予以審判,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對造後為訴之追加者,如未得被告之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行政法院衡酌原訴已達於可終結程度,如准許其訴之追加將延宕訴訟程序之進行,而駁回其訴之追加,自為法所許。
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然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以達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倘原告之訴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者,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行政法院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之。
⒊查本件抗告人係於原訴之起訴狀送達相對人後,始陸續追
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屬陳美慧、黃素惠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相對人應依本判決意旨,作成就相對人所屬陳美慧、黃素惠2人予以免職之行政處分暨合併請求相對人及所屬石發基、楊佳惠、周健明、陳美慧、黃清嬌等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1千萬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抗告人所提準備書狀可稽。經核抗告人所追加之上開訴之聲明,明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情形。
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屬陳美慧、黃素惠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係就當事人適格與否請求確認,當屬訴之擴張,其所為追加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云云,然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抗告人係保留原來訴訟標的之請求,而追加其他不明請求基礎之訴訟標的,則原審於送達原訴之起訴狀於對造後,經進行準備程序釐清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暨所據之請求權基礎,已可論斷原訴不具合法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准許其追加其他不明請求基礎之聲明,自屬不適當,則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自為法所許。此外,本件抗告人原來提起之訴及追加之訴,既均因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及所屬石發基、楊佳惠、周健明、陳美慧、黃清嬌等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1千萬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裁定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及訴之追加,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